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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殷建俊与陈荣华、高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殷建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荣华。被告高金仙。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殷建俊与被告陈荣华、高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陈荣华、高金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建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荣华于2011年2月8日、2014年5月3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方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万元,支付至2015年5月12日逾期付款利息170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荣华承认借款属实,并未支付过利息。被告高金仙辩称,201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本人知情,之后每月支付利息,2014年5月31日借款5万元其本人并不知晓。现在被告陈荣华患病,无自理能力,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同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荣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言明本款于2014年11月底归还。借款以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借款5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1701元,并按此逾期利率承担借款15万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荣华、高金仙于1993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2月8日原告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将借款给付两被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2014年5月31日原告按被告陈荣华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将借款给付被告陈荣华,原告与被告陈荣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5万元已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两笔借款15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借款5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1701元,并按此逾期利率承担借款15万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金仙抗辩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且与被告陈荣华的陈述相反,所以,本院对被告高金仙的抗辩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华、高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殷建俊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借款5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1701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借款15万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被告陈荣华、高金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