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1月17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2月2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2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9克(其中2.7克未及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驾驶牌号为浙F×××××小型轿车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万丰路登云路口,在车内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2、2015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驾驶牌号为浙F×××××小型轿车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汉塘大酒店附近,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马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车内及被告人张某裤子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合计净重2.7克)。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马某、俞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提取尿样记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举谈话笔录、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2.9克(其中2.7克未及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国珍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