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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罗忠民、罗晨曦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罗忠民,罗晨曦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222号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花园A区1-3-403。负责人彭继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球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岷,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忠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晨曦。委托代理人张建,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罗忠民、罗晨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球光、胡岷、被告罗忠民(参加2015年5月15日庭审)、被告罗忠民、罗晨曦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忠民促成原告承建广日天津建厂项目,被告罗忠民需协助原告与项目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并备案成功。《居间合同》同时约定:1、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日预付给被告居间费用500万元,款项划入被告罗忠民指定的罗晨曦建行6227002003060242232的账户。2、若原告未能在工程开标后与广日天津业主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罗忠民应在涉案工程决标并确定原告未中标一周日内返还已收取的居间费用,罗忠民不补偿原告因涉案工程投标而发生的任何费用。3、案件由合同签订地(苏州市虎丘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双方同时约定,如未能中标,被告有义务如数退回所有的费用。《居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负责人彭继和从自己在建行开设的4340620060422637账户向罗晨曦的6227002003060242232账户转入500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作虚假陈述并且未提供任何服务,因此原告并未能中标承建该项目,而被告一直不按照《居间合同》退回预付的500万元。被告罗晨曦与被告罗忠民系父女关系,双方在财产方面存在事实上的共同,也系合同利益的实际受益方,鉴于双方关系,其也应该清楚合同内容,且合同签署时罗晨曦已满十八岁,应该清楚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预付的居间费用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罗晨曦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双方系父女关系,存在相应共同财产,罗晨曦也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受益方,可以认为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忠民、罗晨曦的户籍证明,证明罗晨曦系罗忠民的女儿。2、居间合同,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且被告罗忠民没有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达成目标,应如数退还居间费用。3、收条及银行记录,证明原告如数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居间费用500万元,实际入账账号为其女儿罗晨曦所有。4、彭继和、沪武公司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负责人对合同资金性质及归属的说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以此证明罗晨曦与罗忠民存在家庭共同资产,比较牵强,如果罗晨曦受益,罗忠民就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从签约主体来看系罗忠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罗忠民未能促成乙方签约,返还所有居间费用。被告罗忠民在与彭继和签署这份居间合同后,赴天津将被告安排至招投标公司广日公司见面、认识,并以与广日公司长期建立的信誉为保证推荐被告,完成了前期的准备工作,但由于被告所做的工程标书直接被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废标,不能入围参加评选,这项工作并不是罗忠民所能促成,是原告自身原因,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举证被告罗忠民未能完成工作的证据,按协议规定,只有罗忠民未完成促成工作才能退还相应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由罗忠民最后收取了5000000元,这个收款与罗晨曦没有任何瓜葛。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彭继和个人支付的,收条中虽然在括号中注明江苏沪武公司,但被告不认可收到江苏沪武公司的款项。对证据4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4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罗忠民、罗晨曦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9月13日所签《居间合同》,原告未加盖公章,只有“彭继和”签字,而且5000000元由彭继和汇款,故而该居间合同只能认定由被告罗忠民与彭继和签署,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居间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忠民赴天津开展了一系列工作,完成了一切其应该做的工作,但是彭继和所送标书却故意缺少申报材料而成废标,根本未能入围,被告罗忠民无能为力,最后中标价格近一亿元。如按合同约定造成罗忠民重大经济损失,过错责任完全在彭继和而非是罗忠民的虚假陈述。3、5000000元居间费,合同并未约定利息。4、罗晨曦系被告罗忠民女儿,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罗晨曦并未参与,只是借其账号进行打款,原告要求罗晨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促成乙方承建广日天津建厂项目。甲方负责至乙方与天津广日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并备案成功后即视为甲方已为乙方完成了所有居间工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按业主方招标文件所约定的工作内容来完成本工程,确定乙方承建价格为6700万元。如经甲方努力沟通、协调乙方最终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价格超过6700万元,则超出部分的金额均作为乙方应付甲方的居间费用。乙方同意,本居间合同签订后即日起预付甲方居间费用人民币五百万元,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建行罗晨曦6227002003060242232。如乙方逾期支付超过约定时间两天以上,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工程承建权利,本合同自动作废;剩余居间费用乙方获得本工程中标通知书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并划入指定账号。甲方所收取的居间费用应向乙方支付5.5%的税金。本税金作为乙方向业主方提供建筑工程发票的税金,乙方内部公司财务冲账发票及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剩余居间费用乙方应按约支付给甲方。每延误一天支付,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应付而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居间费用。本工程通过甲方的前期努力,业主方已意向指定乙方中标承建本工程,市场围标单位均由乙方负责,依法所申报投标的任何一家单位中标均视为乙方中标,同时乙方认同甲方的居间工作已完成,乙方应按约支付甲方居间费用。如本工程开标后,甲方未能促成乙方与业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则甲方应在本工程决标并确定乙方未中标一周日内如数返还已收的居间费用,甲方不承担不补偿乙方因本工程投标而发生的任何费用。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本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等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订立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订立地点:江苏苏州市虎丘区)另:所有分包的总包均按8%,收到税金和服务费,超出部分归甲方。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被告罗忠民签字,乙方处有原告负责人彭继和签字。《居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负责人彭继和从其在建行开设的4340620060422637账户向被告罗晨曦的6227002003060242232账户转入500万元。同日,被告罗忠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罗忠民收到彭继和(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居间费。后广日天津建厂项目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公开招标,于2013年11月6日开标,中标单位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忠民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预付了500万元居间费用,但被告罗忠民未能促成原告与业主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告罗忠民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原告未中标后一周内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居间费用,即应于广日天津建厂项目2013年11月6日开标之日起一周内即2013年11月13日前返还收取的500万元居间费用。被告罗忠民未能返还,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忠民返还500万元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罗忠民应于2013年11月13日前返还居间费用,其未能返还,故应当自2013年11月14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晨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罗晨曦并非案涉居间合同的当事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居间合同明确原告系合同乙方,彭继和系作为原告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原告系居间合同的当事方。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辩称被告罗忠民完成了其应该做的工作,系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未能中标,应由原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系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同时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对于支付和返还居间费用的条件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忠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返还居间费用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0元,由被告罗忠民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