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小名“血满”),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绍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8时被告人罗某甲在田东县雅祺度假酒店开房入住783号房间,11时许梁某、黄某来到该酒店783号房并在房间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海洛因,被告人罗某甲也跟着吸食。不久陆某也来到该房间,见三人在吸毒就参与一起吸食毒品。四人吸食完毒品后,陆某、梁某、黄某就离开房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8时被告人罗某甲在田东县雅祺度假酒店开房入住783号房间,11时许梁某、黄某来到该酒店783号房并在房间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海洛因,被告人罗某甲也跟着吸食。不久陆某也来到该房间,见三人在吸毒就参与一起吸食毒品。四人吸食完毒品后,陆某、梁某、黄某就离开房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梁某、陆某、黄某、罗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照片说明;5、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6、雅祺度假酒店住宿登记;7、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现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本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彩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