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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香梅与韩展生、崔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梅,韩展生,崔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821号原告刘香梅,女,汉族,住鄂尔多斯市薛家湾。委托代理人王杰,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展生,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崔凤华,女,汉族,乌海市长途汽车站职工,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香梅诉被告韩展生、崔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梅的���托代理人王杰,被告韩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香梅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但并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二被告偿还清全部借款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展生辩称,原告半个月之前还和我有联系过。2014年冬天原告说她欠边五花的钱,给了我个银行卡号,让我将钱直接打给边五花。我分两次给边五花各汇了5000元,共计10000元。打款凭证没有带,庭后提供证据。现在我只欠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韩展生向原告刘香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以上借款发生期间,被告韩展生与被告崔凤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展生向原告刘香梅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韩展生不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答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但并未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前完成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韩展生与被告崔凤华在以上借款期间系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崔凤华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展生偿还原告刘香梅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崔凤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纳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展生、崔凤华承担,二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佐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