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黄孝天、吴俊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868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执行人黄某某被执行人吴某某本院在执行某公司与黄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阳公正执字第52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黄某某、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6678.15元、该款截止2015年1月7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11876.96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4650元。某公司对于被执行人黄某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乡企城机场路东(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4字第00131**号)的房产一套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某某名下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的房产。因被执行人黄某某、吴某某下落不明,暂无法启动评估、拍卖该抵押房产的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启动评估、拍卖该抵押房产的程序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086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毛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