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广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苏为党、苏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苏为党,苏美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学前街9号。负责人王晏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奚晓伟,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为党。被告苏美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苏为党、苏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静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为党、苏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事实: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苏为党、苏美花;贷款于2013年8月12日发放,到期日2014年8月12日;贷款本金300000元,偿还本息至2014年8月12日,其中归还61194.84元,尚余本金238805.16元。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逾期罚息在固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苏为党、苏美花立即归还招商银行贷款本金238805.16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880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二、苏为党、苏美花承担招商银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被告苏为党、苏美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苏为党、苏美花未到庭及提出抗辩意见,原告招商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信息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为党、苏美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本金238805.16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880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二、苏为党、苏美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761元,由苏为党、苏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XX曦书 记 员 周岸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