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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德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XX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49号原告:郑德胜,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德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XX浩,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郑德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XX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7��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胜委托代理人陈德文,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胜诉称:2014年12月8日22时许,XX浩驾驶粤T06A**号小型轿车沿三乡镇金谷大道由金涌大道往平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平东水闸路段处,驾驶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横过道路,遇郑德胜驾驶粤JH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东往金涌大道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郑德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XX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德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42.4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161元(129天×9天),误工费10580元(3450元/月÷30天×92天),伤残鉴定费840元,残疾赔���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519元。据查,上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84478.40元;2.被告XX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只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履行完毕。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只认可69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其他没有异议。被告XX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2时许,XX浩驾驶粤T06A**号小型轿车���沿三乡镇金谷大道由金涌大道往平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平东水闸路段处,驾驶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横过道路,遇郑德胜驾驶粤JH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年检至2011年12月)由平东往金涌大道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郑德胜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1月5日,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浩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性标线指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德胜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德胜据此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郑德胜系中山户籍居民,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三乡镇腾信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工作,该服务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工资证明载明郑德胜在其单位任职技工,月收入3450元。又查:���德胜受伤后翌日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12月18日,郑德胜出院,住院共9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2个月。2015年3月12日,郑德胜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在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德胜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XX浩分别为郑德胜垫付了10000元、4000元。再查:粤T06A**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XX浩,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XX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德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06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郑德胜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XX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郑德胜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7642.4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疾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4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建议酌定),合计18942.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8942.40元,应由XX浩按70%比例赔偿6259.68元。2.护理费1161元(住院9天,其主张按129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即129元/天×9天);误工费7935元(误工时间系其住院及医生建议休息天数共69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3450元/月计算,即3450元/月÷30×69天);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一个十级,残疾系数系10%,其系中山户籍居民,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84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3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按其主张),合计80433.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直接赔付。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向郑德胜赔偿90433.40元,XX浩应向郑德胜赔偿6259.68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XX浩已分别垫付的10000元、4000元应在各自赔偿数额中扣减。郑德胜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XX浩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0433.40元给原告郑德胜;二、被告XX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259.68元给原告郑德胜;三、驳回原告郑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原告已预交956元),由原告郑德胜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被告XX浩负担26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