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余兴华与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雄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余兴华,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傅彦,福建兴盛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组织机构代码6893915-1。法定代表人陈诗强,执行董事。原告余兴华与被告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雄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金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0天,即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数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金田公司支付了借款600000元;合同约定金田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期间应承担以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环雄公司为金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环雄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盖章。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即向金田公司及被告追偿,至今金田公司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环雄公司偿还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代支付的利息5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24日利息为18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环雄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转账交易凭证;3、借条;4、授权委托书。共同证明金田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当庭提交证据:1、还款计划;2、说明。共同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双方结算欠款600000元以及利息100000元,双方还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环雄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经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0日,金田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金田公司及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为金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金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原告的出借款项汇入被告的指定账户及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被告及金田公司三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及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金田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6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另查明,借款到期后,金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亦部分未偿还,原告进行追偿,金田公司及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加盖公章并签名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所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计划于2014年8月至12月间分期还清。原告称该计划中的利息100000元系按月利率27‰计算得出。再查明,2015年7月5日,金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说明》一份,说明金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利率约定为日千分之一,后因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提出减免利息的要求,并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除已付利息外只承担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还款计划。2014年9月5日,被告为金田公司代偿了利息500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金田公司及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金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及履行过程中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原告与金田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担保人,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关系亦符合法律规定,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上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20日,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期届满后借款人金田公司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应予支持。由于金田公司及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仅支付50000元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可予支持。对于借款利率,原告与金田公司及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经协商后就借款利息在《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所欠利息以100000元计,经折算该利息系按月利率26.74‰计算得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月利率26.74‰计息高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动将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由于2014年9月5日被告已代金田公司偿还利息50000元,该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余兴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2元,减半收取为5481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