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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城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邢玉霞诉被告临颍县电业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玉霞,临颍县电业局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城初字第228号原告:邢玉霞,女。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被告:临颍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孙学会,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跃胜,男。原告邢玉霞诉被告临颍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李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玉霞诉称:被告在我家责任田里建设变电房和其他设施,口头协商,让我全家用电(包括浇地)不付电费,直用到变电房和设施不使用为止。但被告不讲信用,我家用了两年电就不让用了,不交电费,不让用电。我家到处反映,他们互相推诿,没有合理合法的解决。无奈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电业局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配电房及设备产权不属本案被告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原告邢玉霞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内就已建有一处变电房,2001年,在没有征得邢玉霞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又在该房处增加了房屋及设备。近二年来,邢玉霞以建变电房时口头承许他家用电不交电费,后来不讲信用为由到有关部门信访,要求电业局支付占地费用。邢玉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信访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该“信访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栏载明:“经调查上访人邢玉霞在反映的问题中,其责任田里加盖的变电房没有经过本人同意。鉴于变电房属于七里南村集体资产,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按照一亩地(666平方米)一年2000元的租地标准补偿上访人,加盖的10平方米变电房,租地费用折算约30元一年,自2001年至今共计13年,租地费用折合人民币390元。经七里南村村委会研究决定一次性给予邢玉霞2000元补偿。按照一亩地一年2000元租地标准,结合10平方米占地面积,2000元为大约70年的租地费用。在和上访人的协商过程中,邢玉霞要求村委会补偿8000元,与村委会研究决定的2000元相差太多,村委会不能满足上访人的要求。上访人说的口头协议全家用电不用钱,经查证,并不属实,上访人本人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此协议。”该意见书加盖有临颍县固厢乡人民政府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固厢乡七里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主要证据,该证明内容为:临颍县固厢乡七里南村南台区配电房一间变两间,属于七里南村负责投资建设。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建设在邢玉霞家承包责任田内的两间变电房是谁投资建设?产权归谁?应当由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邢玉霞与被告电业局之间没有订立土地租赁合同,而且经固厢乡人民政府调查,变电房属于七里南村集体资产,七里南村委会的证明也认可该变电房属七里南村负责投资建设,因此邢玉霞与电业局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邢玉霞要求电业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玉霞对临颍县电业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邢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晁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