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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甲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233号申请人李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李某甲,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李某乙,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胡军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李某丙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李某丙与马某于1994年6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后李某丙未再婚育,于2010年11月20日购买位于石河子城区x小区xx栋xx号房产一套并登记为其单独所有。李某丙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李某丙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李某丙单独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城区x小区xx栋xx号房产的100%产权由李某继承;二、被继承人李某丙遗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大庆(兵团)分理处的存款5602.24元(账号:30×××41),上述存款本息由李某继承;三、被继承人李某丙遗留的丧葬费7634元、抚恤金55982.4元由李某继承并领取;四、李某甲、李某乙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7月16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饶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