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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善明与袁子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明,袁子针,袁子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558号原告王善明,男,生于1967年3月10日,汉族,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袁子针,男,生于1986年9月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袁子远,男,生于1984年10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善明与被告袁子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纪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袁子针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2015年3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袁子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袁子远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2015年5月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芳、杨友钱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子针、袁子远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到被告袁子针办的厂上班,工种为车工,受伤前1个半月的平均工资为1822.1元。2011年8月1日晚7点半左右,原告在和现场管理人员袁子远一起车产品的过程中突然被右边倒下的041齿座砸伤右脚,经綦江中医院诊断为右脚第一趾末节、第五趾近节骨折。原告之伤2014年9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0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任何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待遇。但仲裁委的裁决存在以下不足:1、因原告的工资低于2011年社平工资的60%,应按2002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原告是九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4个月,而不是2个月;3、在綦江区古南街道农场村村委会旁边的厂房有袁子针和袁子远两个个体户的营业执照,经营方式、范围场所均相同,成立日期不同,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綦法民初字第04065号案件时查明袁子针于2011年9月29日将厂转让给袁子远经营,有农场村村委会的租房协议为据,同时,法院在向袁子针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材料时进行了询问了解,袁子针称袁子远系其堂哥,经营地址为农场村村委会旁的加工齿轮的个体工商户是以袁子针名义注册,但实际是袁子远在经营,属于两人合伙,另外,根据工作量记录笔迹鉴定,可以证明是袁子远在支付工资,故应追加袁子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请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袁子针于仲裁委送达仲裁申请书给被告时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待遇,由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932.6元(1822.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18.9元(2002.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4252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鉴定费497元,合计84720.5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袁子针于仲裁委送达仲裁申请书给被告时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子针、袁子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子针、袁子远均为依法登记的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两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均为加工销售齿轮,经营场所均为原綦江县古南街道农场村村委会旁边的厂房,袁子针营业执照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袁子远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从2011年9月29日开始。2011年6月16日,原告到被告袁子针经营的厂房工作,工种为车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期限,约定在每月底按计件支付工资。袁子针一直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8月1日晚7时许,原告在厂房的车间里加班车041齿座的过程中右足不慎被右侧堆放的041齿座倒下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1趾末节、第5趾近节骨折。原告工作中形成了两份工作量完成记录,第一份是《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31日工作完成量》,原告在其中用红色圆珠笔书写了该期间内自己加工齿轮的产品名称、具体加工内容,袁子远用黑色签字笔书写了统计出的每种产品完成的数量和单价,并在纸张下端注明“合计953.35”;第二份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工作完成量》,形式与第一份相同,袁子远在纸张下端注明“工资1737.5、生活40、废品60、实发1637.5”。2011年9月19日原告王善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袁子针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1年10月28日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11月11日立案,审理后因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认为原告与袁子针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故中止了该认定。2012年7月17日原告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袁子远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本院2012年8月1日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了袁子针为共同被告。本院在向袁子针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材料时对其进行了询问,袁子针称袁子远系其堂哥,经营地址为农场村村委会旁的加工齿轮的个体工商户是以袁子针名义注册,但实际是袁子远在经营,属于二人合伙。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前述两份工作量完成记录,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两份工作量记录中红色圆珠笔书写字迹与王善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黑色签字笔书写字迹与袁子远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被告袁子远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举示反证证明,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该新证据、结合袁子针的自述及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与个体工商户袁子针在2011年6月16日至8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袁子远系袁子针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袁子远予以否认,因原告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袁子远对原告工作进行过管理,原告并未举示袁子远系实际经营者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陈述不予确认。本院遂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2)綦法民初字第0406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王善明与被告袁子针从2011年6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王善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院(2012)綦法民初字第0406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4年9月15日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97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袁子针和袁子远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给原告参加任何社会保险,于2012年不知何时将厂消失,两人拒付原告工伤待遇,在原告受伤后采用逃避的态度,故要求确认解除原告与袁子针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待遇关系,由两被申请人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93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98.9元(1822.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7.32元(3336.83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1.47元(3336.83元/月×9个月)、鉴定费497元,合计71207.29元。仲裁委于2015年1月9日向袁子针和袁子远送达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文书。袁子针和袁子远经仲裁委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缺席审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袁子针解除劳动关系,由袁子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待遇72835元,前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起双方终止工伤待遇关系。原告不服,于法定起诉期限内诉来本院要求裁决。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另查明,重庆市职工的社平工资2010年度为2944元/月,2011年度为3337元/月,2013年度为4252元/月,2014年度为4738元/月。前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2张、《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綦法民初字第04065号《民事判决书》、《工作完成量》2张、鉴定费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2张、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6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受理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并且劳动者的工伤问题已被生效文书认定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此无争议。原告到底与袁子针或袁子远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提起过数次仲裁、诉讼要求确认。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了最终生效的(2012)綦法民初字第04065号民事判决,其中明确确认原告王善明与被告袁子针从2011年6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该案中也提出过袁子远是袁子针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但本院最后对原告的该陈述明确不予确认并予驳回。如果原告对该认定有异议,应通过上诉或申诉予以解决,而不是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提出,但原告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只能以生效判决作为判案依据。故原告认为袁子远是实际经营者无据,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支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在被告袁子针处工作时受伤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袁子针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袁子针应当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已于2015年1月9日送达被告袁子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即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有证据证明的鉴定费4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9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2011年8月1日受伤前仅工作了1个半月,月平均工资为1822.1元,该金额应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重庆市职工社平工资相比较,即2010年度,而非2011年度,故原告要求与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社平工资3337元/月比较理由不成立。重庆市2010年度职工社平工资2944元/月的60%为1766.4元/月,低于原告的本人工资,故应以原告的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398.9元(1822.1元/月×9个月)。参考《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文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应以解除前一年、即2014年度的重庆市职工社平工资4738元/月为标准计算,因原告自愿以2013年度的重庆市职工社平工资4252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分别应为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和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参考《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92.7项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932.6元(1822.1元/月×6个月)。综上,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83104.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善明的工伤保险待遇83104.5元(含停工留薪期工资1093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9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鉴定费497元),由被告袁子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善明;二、驳回原告王善明对被告袁子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善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袁子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袁子针负担(此费原告王善明已预交,被告袁子针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纪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杨友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建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