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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释放,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1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X****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万林区玉门河南岸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1.0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为176.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确认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之前先行羁押四日押抵刑期四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前四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武佳佳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