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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指定辩护人何云峰,西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任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谭某、庞某、李某甲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5、被害人住院病历资料。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辩解称任某与其父李某甲发生争执后,任某先动手打人,他上前帮忙打了的。其指定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用玻璃杯砸对方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人因车祸致七级伤残,颅脑损伤,有智力障碍,承担刑事责任能力上有欠缺,赔偿对方损失后,请求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理。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害人任某与李某甲在西充县晋城镇南街庞某经营的茶坊内打牌,李某甲的儿子李某在旁边观看打牌,打牌中任某与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上前帮忙与任某发生拉扯,李某用茶坊的空玻璃杯朝任某砸去,致任某的上唇右侧纵型伤口穿通至上唇粘膜,皮肤伤口约4CM,上唇粘膜伤口约2CM,治疗后形成2.5CM、2.1CM瘢痕,任某口腔内两颗牙齿脱落、冠折。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任某各项损失5000元,任某对李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父李某甲与被害人任某因打牌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人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人民陪审员  巨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