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小凤与耿世勇、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凤,耿世勇,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刘小凤,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世勇,司机。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以北江东路八路以东。负责人路士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伟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号。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凤为与被告耿世勇、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丽、被告耿世勇、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凤诉称,2015年1月3日7时许,在393省道与宁晋县状元路交叉口东500米处,被告耿世勇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小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世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小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经查,冀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850元。二、诉讼费用及遇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耿世勇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治疗费6714元。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如果被保险车辆经年审合格的,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时许,在393省道与宁晋县状元路交叉口东500米处,被告耿世勇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小凤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小凤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凤被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7日,共住院1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488.56元,被告耿世勇支付检查费714元,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半月板前每Ⅱ度损伤,2、脑荡荡,3、多处软组织伤(头部、胸部、腰背部、双肩、双下肢),4、右侧顶叶脑膜瘤。医嘱建议:右膝关节禁止负重,营养饮食,出院后休息86天,原告在住院期间遵医嘱到宁晋县康怡医院检查一次,支付检查费2455元。原告伤前系宁晋县正丰装饰材料商店员工,平均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姜拴林护理,姜拴林系宁晋县正丰装饰材料商店员工,平均月工资35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为出入院及检查支付交通费300元,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车损鉴定,并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宁价鉴车(2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金额650元。本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世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耿世勇在诉前预付原告治疗费6000元。又查,被告耿世勇驾驶的冀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耿世勇系雇佣关系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一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信息。二号证据,被告耿世勇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耿世勇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并经过庭审。三号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冀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四号证据,原告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责任的承担。五号证据,宁晋县第三医院,宁晋县康怡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两张,金额8943.56元,证明原告用本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金额的事实。六号证据,宁晋县第三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和住院天数。七号证据,宁晋县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八号证据,宁晋县第三医院出具书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到宁晋县康怡医院检查MPI平扫的医嘱建议。九号证据,宁晋县正丰装饰材料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及姜拴林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工作单位及误工损失金额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姜拴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十号证据,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价鉴车(2015)42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金额的事实。十一号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出入院及检查支付交通费金额的事实。被告耿世勇提交一组证据,共5份,原告出具的收款条及宁晋县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耿世勇预付原告治疗费金额及预付检查费金额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住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第五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三十至百分二十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小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657.56元,误工费3500元÷30天×100天=11666.66元,护理费3500元÷30天×14天=16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营养费14天×30元=4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650元,各项合计25027.55元。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44元,误工费11666.66元,护理费1633.33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650元,各项合计24249.99元,原告剩余损失777.56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其责任的85%承担赔偿责任;即660.92元,被告耿世勇在诉前已预付原告治疗费6714元,两者相抵后,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世勇系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造成事故本事故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共计24249.9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耿世勇、邢台交通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邢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哲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天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