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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四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庆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区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区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41号原告陈庆华,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林,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区支行,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40号。代表人王建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劳春梅,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区支行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地址太原市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国际大厦22层。代表人王瑞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男,回族,1970年2月24日生,该公司高级经理,住,原告陈庆华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榆次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林、被告建行榆次支行委托代理人XX元、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建行榆次支行信用卡客户,1996年原告使用该行发放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7万元,到期后无力偿还。1997年被告将原告起诉至原榆次市人民法院,199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建行榆次支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蓝鸟汽车以物抵债,用该车一次性偿还所欠建行全部债务。法院制作(1998)法经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业已实际履行。至此,双方之间信用卡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014年6月原告在兴业银行申请借款过程中,发现自己个人征集报告中有一笔逾期违约余额为68万多元,经查该笔信息系因被告建行榆次支行将上述已经消灭的债权经过转让后由被告东方公司将该笔已经消灭的债权又上传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导致原告形成信用不良,并且欠被告东方公司巨额债务的结果。后原告与二被告交涉,要求消除不良信息,二被告均不为原告消除。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撤销原告银行征信不良纪录,恢复原告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元。被告建行榆次支行辩称,原告陈述透支情况属实,调解书请法庭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存在故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方公司辩称,该公司是诉争债权的受让人,债权转让也是依法接收的,请法庭依法查清。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原告申请在被告建行榆次支行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帐号为45×××10,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原告在领取信用卡后,于1996年1月至1997年1月之间累计透支余额为197818.32元。1998年被告建行榆次支行将原告陈庆华诉至原榆次市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主持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结案。榆次市人民法院做出(1998)法经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陈庆华欠建行卡部19.7万元,96年10月卡部要求法院法警队对于陈庆华欠款一案要求清欠,法院在工作中对陈庆华多次传到,因没有经济来源,一直无法解决欠款。98年3月12日在陈庆华住处扣留汽车一台,车型为蓝鸟U12,经物价局评估该车价值20万元,经双方同意一次性用该全部价还原告债务。扣押的蓝鸟U12汽车在调解书送达后,建行榆次支行已经领取。但建行榆次支行仍将该笔透支欠款挂在陈庆华的信用卡应收款帐上进行催收。为此,2000年2月20日,陈庆华致函建行晋中分行信用卡部,说明该笔透支已经通过法院以物抵债解决。但建行榆次支行在不良资产驳离时仍然将该笔已经实现的债权打包出售,最终东方公司取得了这笔债权。2014年6月10日,陈庆华通过银行系统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发现该笔信用卡透支欠款已经由东方公司持有,并且东方公司将该债权信息上传至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造成原告不良信用长期存在。为此,陈庆华多次与东方公司及建行榆次支行进行交涉,要求撤销不良个人征信均未果,最终三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东方公司的催缴通知;2、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3、榆次市人民法院调解书;4、榆次市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5、贾计平情况说明;6、榆次区人民法院对贾计平的询问笔录;7、张国宏情况说明。原告认为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与建行榆次支行就信用卡透支达成以物抵债的调解书,并且按照法院的调解书以物抵债偿还了透支款项,债权已经转变为物权,建行榆次支行业已实现物权,原告与被告建行榆次支行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或物权纠纷。被告建行榆次支行将该已经实现的债权继续向原告索要和转让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东方公司在受让该债权时明知原始债权与陈庆华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书而继续受让,并且还将该业已不存在的债权上传至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导致原告存在不良信用,其行为严重存在过错,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庭审中,被告建行榆次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良征信纪录是由被告东方公司上传所致,与建行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东方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同建行榆次支行质证意见。被告建行榆次支行未提供证据。被告东方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该公司购买了涉案债权的全套文件包括:1、人民币龙卡申请表;2、陈庆华张国宏身份证复印件;3、信用卡对帐单;4、陈庆华贷款纪录;5、信用卡透支流转单;6、评估报告;7、建行提供的情况说明;8、调解书。东方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自己在受让该笔债权无过错。原告对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并且认为,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受让债权时已经知道存在人民法院就受让债权形成调解书的情况。被告建行榆次支行对东方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无异议,但是出让主体是榆次晋中分行营业部,对证据6、7、8质证意见是无法确认。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可以采信和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亦未提出否定和反驳证据同样可以采信和确认。对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不持异议,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应得到保护,原告在已经以物抵债归还建行榆次支行信用卡透支款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建行榆次支行不应再将该债权转让。被告东方公司在受让该债权时,相关债权档案中已经有建行榆次支行与原告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就应当知道该笔债权已经消灭。双方在债权变更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已经消灭的债权,不应当做为不良征信依据,不应当上传至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东方公司将该已经消灭的债权上传至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给原告造成不良信用的行为,属侵犯原告人格权的行为,应予纠正。东方公司是该不良信息的上传人,因此应由东方公司消除该不良信用纪录。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东方公司消除其在人民银行人个征信系统中的个人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建行榆次支行不是不良信用信息的上传人,因此,原告要求其消除不良征信信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建行榆次支行消除其不良征息纪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的影响,且原告未能提供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消除原告陈庆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二、驳回原告陈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丽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