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碧兰与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熊达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碧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熊达赛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碧兰,女,1958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赵义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思,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向绪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曾凡林,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该院职工,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达赛,女,1985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王碧兰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被上诉人熊达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碧兰及委托代理人赵义厚、邱思,被上诉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熊达赛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惠因反复头晕5年多,加重半年,2014年3月28日头晕查因脑动脉硬化、垂体瘤、冠心病而入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完善相关检查后,告知王碧兰,需手术治疗,王碧兰理解手术相关情况,并代表全体家属同意手术。2014年4月9日,该院对熊惠在全麻下行经鼻蝶鞍区病灶切除手术。术后在三名医护人员护送下,带气管插管返回病房时,气管导管部分脱出,熊惠缺氧,该院立即予以面罩加压给氧,重新插管,但患者插管困难,继续面罩加压给氧,并行床旁气管切开,但治疗效果不佳。在此之后的2014年4月14日,该院和患者家属(包括本案原告)就治疗和相关事项进行了协商未果。2014年4月20日,患者熊惠之女熊达赛签名同意“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同日,患者熊惠死亡。2014年4月20日10时38分至10时55分,死者家属(包括原告王碧兰、第三人熊达赛)和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调解时,该院告知死者家属就发生的医疗纠纷享有的权利和解决的途径,即可委托医疗鉴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告知死者家属通过以上程序可能获得更高的赔偿金额;但参与调解的王碧兰及第三方熊达赛放弃以上处理方式,并与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口头达成了补偿240000元的调解意见。其后,由死者之女熊达赛及其丈夫王力与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依协议约定,就此医疗纠纷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240000元。2014年4月20日,第三人熊达赛向医院出具240000元的领条。同年4月25日,医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熊达赛支付了240000元。熊达赛收到该款后未给王碧兰分配,王碧兰认为第三人熊达赛无权代表其签调解协议,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349151.7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熊达赛与被告签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患者熊惠死亡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配偶即本案王碧兰和其女即本案第三人熊达赛均是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同时,依查明的事实,患者熊惠死亡后,作为其家属的王碧兰和第三人熊达赛均参与了调解,且医患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即医院就此医疗纠纷一次性补偿患方240000元。其后,第三人熊达赛及其丈夫王力与医院签订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确认了被告的赔偿金额为240000元。在调解过程中,医方向患方进行了必要的告知,即对此医疗纠纷,患方可申请医疗鉴定,可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告知通过以上程序可能获得更高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在王碧兰参与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由作为死者女儿的赔偿权利请求人之一的熊达赛与医方签订的协议书,系王碧兰真实意思表示,且医方也履行了必要的法律告知义务,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医方亦有理由相信熊达赛能代表王碧兰作为所有受偿权利人签订调解协议,熊达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调解协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的任一情形。熊达赛领取补偿款240000元未给王碧兰分配,王碧兰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熊达赛与医方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王碧兰要求判令确认协议无效,并赔偿王碧兰损失349151.75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碧兰可就其未分配补偿款或证明补偿款过低显失公平而造成损失,向相关责任个人或以另一种诉求向相关责任单位另行主张权利。熊达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碧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37.28元,由原告王碧兰负担。王碧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请求改判医院赔偿损失424594元(已支付240000元不在其中);2、医方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其理由:1、医方与熊达赛签订调解协议书,医方提供了录相资料,在录相资料上看不到王碧兰参加调解,听不到王碧兰表达同意240000元的声音,也没有委托女儿熊达赛和女婿王力签订协议。2、女儿熊达赛越权代理签名,其代理行为无效,调解协议书无效。在二审举证期内,上诉人王碧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医科入院记录材料,拟证明死者入院时的身体状况为一般病人,不属于病重病危病人。被上诉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质证意见为,上诉人王碧兰提供医院的记录材料,该记录材料上没有医方加盖的红印章,该份记录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新的证据,只能证明病人入院时的病情记录,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份病人入院时的病情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记录上也没有加盖医院的红印章,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熊达赛以及上诉人王碧兰女婿王力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经查,本案纠纷发生后,在进入诉讼前,即2014年4月20日,医方组织了上诉人王碧兰及其女儿熊达赛、女婿王力参加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王碧兰的女儿熊达赛、女婿王力均代表患方所有受偿权利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同意。熊达赛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代表所有受偿权利人与医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熊达赛代表王碧兰与医方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王碧兰认为调解协议无效,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要求判令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已赔偿240000元外,再赔偿349151.7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69元,由王碧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审 判 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