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费以鹏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费以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323号罪犯费以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2月2日作出(1999)桂市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费以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费以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8日以(1999)桂刑核字第152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费以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2002年3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7月16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6年11月、2009年1月、2011年3月、2013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五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费以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费以鹏未履行财产刑,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以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费以鹏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费以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7.9分。该犯已于1999年2月2日部分缴纳赔偿金5000元,又于2015年6月12日部分缴纳赔偿金5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费以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费以鹏未履行完民事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以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费以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323号罪犯费以鹏文化程度和现服刑监所)。×××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费以鹏犯故意杀人罪罪,判处……(写明主刑的刑种、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其刑期)。……(写明上诉、抗诉后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和执行中的刑种、刑期变更情况)。执行机关……(写明机关名称)于××××年××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简述执行机关所提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写明确认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应予减刑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的法律依据)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罪犯姓名和对其减刑的具体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找不到对应人员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