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家勇、冯家珍、冯家奎诉李自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奎,冯家勇,冯家珍,李自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184号原告冯家奎,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家勇,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家珍,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自辉,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家奎、冯家勇、冯家珍诉被告李自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致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奎、冯家勇、冯家珍的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李自辉的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家奎、冯家勇、冯家珍诉称:三原告的父亲冯锡华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福善镇响水村二组的私有房屋与被告李自辉的房屋相邻,因为都是土改房,所以双方对其堂屋各拥有一半。2014年9月,被告在老房子正前方修建了新房,并将老房子的堂屋予以拆除,但由于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导致冯锡华的房屋完全受损,无法居住。同时,被告在修建新房时,占用了冯锡华的宅基地2米左右,致使通风和采光严重受到影响,已经失去了居住条件。三原告作为冯锡华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房屋,以致房屋遭受损害,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要求被告将受损房屋恢复原状。被告李自辉辩称:被告修建房屋占用三原告部分宅基地属实,但在占用之前已经与原告协商,是经三原告同意后被告才拆除的,拆除后并采取了相应防范措施,况且被告仅占用了三原告1/4的堂屋,故被告同意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部分补偿。但由于三原告的房屋已经多年无人居住,已成为危房,其房屋价值不大,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冯锡华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福善镇响水村二组的私有房屋(地号为2-13,面积为166.77㎡)与被告李自辉的房屋相邻,其房屋原系土改房,双方共有堂屋。2014年9月,被告李自辉在改建自家房屋过程中,将原、被告各拥有一半的堂屋予以拆除,以致堂屋损毁,无法正常使用,并占用了三原告部分宅基地。另查明:冯锡华与其妻赵顺容生育有两儿一女即原告冯家奎、冯家勇、冯家珍;冯锡华与赵顺容现已去世。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三原告身份信息、富顺县福善镇石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调解协议、冯锡华死亡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照片若干,以及被告提交的房屋照片若干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自辉因改建自家房屋,未经三原告允许,擅自将三原告所继承冯锡华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福善镇响水村二组的房屋(与被告李自辉各占一半的堂屋)进行拆除,并且侵占了部分宅基地,以致其房屋受损,无法正常使用。庭审中,被告李自辉虽称其拆除堂屋是与三原告经过了协商,并得到了三原告的同意,但三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而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确认被告侵害了三原告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因改建自家房屋而致使原告冯家奎、冯家勇、冯家珍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福善镇响水村二组的房屋(地号为2-13,面积为166.77㎡)受损的部分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李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致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剑波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