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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顾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锦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系该社职工。被告顾锦成。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永军、顾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帆以及被告顾锦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薛永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27日薛永军从我处贷款30,000元,用于养猪,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月利率为10.5‰,被告顾锦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被告薛永军总是托辞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顾锦成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57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43,575元,并由被告顾锦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顾锦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贷款事实属实,应该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阜平县龙泉关镇北刘庄村薛永军于2011年5月27日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借款用途为养猪。被告顾锦成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薛永军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13,57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3,5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以及被告顾锦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永军、顾锦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顾锦成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顾锦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顾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3,575元(该利息已核算至2015年4月17日,此后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43,5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被告顾锦成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顾锦成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