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08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田某伙同尚某(已判刑)、张某山(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XX压块厂,翻墙进入该厂区,窃得废钢700公斤(价值人民币2240元)及废铁易拉罐压块136公斤(价值人民币35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2012年1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田某至慈溪市新浦镇樟新公路XX车业厂,翻墙、爬窗进入该厂二楼办公室,窃得冬虫夏草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东洋武士刀1把(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尚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田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