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民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科振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海滨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科振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海滨,中国矿业大学,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8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科振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2106W3。法定代表人赵宝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海滨。委托代理人张青永,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矿业大学(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建永,校长。委托代理人张青永,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上湾金龙路北(原煤海商城)。法定代表人张子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波,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科振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科振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滨、中国矿业大学(北京)(简称矿业大学)、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神东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振财公司一审诉称:科振财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接受矿业大学的职工刘海滨委托,开发《本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一期,完成交付后继续于2010年7月21日接受刘海滨的委托开发《本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二期,并交付于刘海滨。科振财公司发现,刘海滨与矿业大学将该《本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交付神东公司进行商业使用,并且神东公司未经科振财公司许可或同意,正在对该软件进行修改。刘海滨、矿业大学及神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科振财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海滨、矿业大学及神东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科振财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向科振财公司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合理支出。刘海滨及矿业大学一审共同辩称:该案件基础合同关系应定性为合作开发合同,代表开发成果的著作权应该归科振财公司和矿业大学、刘海滨共同所有,因为刘海滨实际是代表矿业大学的职务行为。实际上该著作权应该归科振财公司和矿业大学所有。科振财公司起诉认为刘海滨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要认为刘海滨将开发的软件交付给神东公司,未经过科振财公司同意,对本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软件进行修改。但是,到目前为止科振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提出的上述主张。技术服务协议书(2009年8月11日),合作开发标的是“神东煤炭集团本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合同书(2010年7月21日),合作开发标的是:“神东及黄骅港本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二期项目”。科振财公司明知与刘海滨签订协议的特定目的就是合作开发上述软件,即使使用涉案软件也是特定目的范围的合理使用,不存在未经过科振财公司许可擅自使用的问题。科振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不同意科振财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神东公司一审辩称:1、神东公司并非煤炭生产企业,神东公司经营范围是煤炭批发、销售以及附带的项目。本案涉及的软件只用于煤炭生产企业,与神东公司经营范围无联系。神东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2、基于科振财公司证据,科振财公司与刘海滨签订协议中明确了开发软件的主题,根据该协议可以证实,神东公司即使使用了软件也不侵权。综上,不同意科振财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刘海滨与科振财公司签订的两份软件开发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据此科振财公司向刘海滨提交了相关的软件,刘海滨向科振财公司支付了全部开发费用,科振财公司主张刘海滨等未经其许可将相关软件交付第三方使用并自行修改源代码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但1、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此软件由刘海滨提供资料,合作开发用于神东公司,包括特定的功能和一年免修服务等,在仲裁庭科振财公司已承认科振财公司主张其已经从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实施了免费维修服务,2、双方在仲裁庭庭审期间只是针对维修服务时间问题提出异议而未否认科振财公司的免修服务的义务;3、2009年6月24日,黄辉和赵宝剑作为中国矿业大学的代表参加了“本安管理系统方案汇报会”,神东煤炭集团2009年7月13日发出通知,明确刘海滨、赵宝剑为“神东煤炭集团本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组的组长、副组长;赵宝剑亦为技术支持组的副组长;4、科振财公司在为刘海滨出具收条中亦注明“合作开发神东”,综上,应视为科振财公司已认可刘海滨等将软件交给神东公司使用,科振财公司以此主张合作开发方刘海滨和矿业大学、神东公司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软件用途已明确的情况下,至于在软件使用过程中双方对软件功能的理解是否导致必然修改程序,对此双方均未举证,故科振财公司的侵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科振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科振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涉案软件为委托开发,依据法律规定科振财公司应为软件著作权人;2、科振财公司并未许可刘海滨、矿业大学及神东公司使用《本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软件;3、一审未查明神东公司是否使用和修改科振财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刘海滨、矿业大学及神东公司共同答辩称:刘海滨、矿业大学及神东公司并未修改也未使用涉案软件;且有权使用涉案软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科振财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11日刘海滨(委托方,甲方)与科振财公司(乙方,服务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合作开发“神东煤炭集团本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由乙方承担以下开发内容:系统开发内容为高级管理层本安管理子系统、职能部门本安管理子系统、生产单位本安管理子系统、与其他信息系统接口等;甲方支付乙方软件开发费十五万元人民币,分期支付。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为及时全面地提供协议执行所需的各种资料,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系统使用培训,配合乙方及时提出明确的软件需求与修改建议;按软件要求对企业组织机构和人员分工进行必要调整,积极配合乙方做好软件实施工作;按协议规定及时支付软件开发实施费用;在使用过程中遇到非甲方造成的操作或系统问题时,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咨询和维护。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为按时完成依据甲方需求的软件程序,按时依据甲方的具体业务特点对软件进行修改和完善,使软件及时投入正常运行;为甲方人员使用软件提供培训工作;由于系统本身的错误,造成软件损坏及发生的有关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护,并提供实施后1年内免费维护服务;由乙方配合甲方,完成系统的上线实施。二、2010年7月21日,刘海滨与科振财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刘海滨作为委托方(甲方),科振财公司作为服务方(乙方),开发“神东及黄骅港本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二期项目”软件。开发软件总价款为28.5万元,分期支付,包含项目一期合同范围以外的新增功能板块和项目二期新增不同类型的单位后系统要修改的功能。如神东动态考核标准、神东定期考核标准等,包括系统所有功能在新增10个单位的实施和项目二期功能在所有单位的实施。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为按软件要求对企业组织机构和人员分工进行必要调整,积极配合乙方做好软件实施工作;按协议规定及时支付软件开发实施费用;在使用过程中遇到非甲方造成的操作或系统问题时,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咨询和维护;支付实施软件发生的其他软硬件费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为按时完成依据甲方需求的软件程序,按时依据甲方的具体业务特点对软件进行修改和完善,使软件及时投入正常运行;为甲方人员使用软件提供培训工作;由于系统本身的错误,造成软件破坏及发生的有关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护并提供实施1年内免费维护服务。三、在庭审过程中科振财公司提交说明,称:“我方在本案中所主张权利的《本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与我方所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1SR054625)项下的著作权标的具有同一性,我方认为没有必要就本案中所主张权利的《本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与我方所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项下的著作权标的是否同一进行对比”。四、在庭审过程中,科振财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煤炭本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简称:煤炭本安系统]V1.0,著作权人为北京科振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1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4日。五、2009年6月24日,黄辉和赵宝剑作为中国矿业大学的代表参加了“本安管理系统方案汇报会”。神东煤炭集团2009年7月13日发出通知,明确刘海滨、赵宝剑为“神东煤炭集团本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组的组长、副组长,赵宝剑亦为技术支持组的副组长。六、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7日对申请人刘海滨与被申请人科振财公司之间的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作出裁决,认定:1、双方均承认项目至今未作验收,对于未验收原因,刘海滨主张系因科振财公司未完成工作,科振财公司主张系刘海滨拒绝科振财公司提出的验收要求。刘海滨主张科振财公司未完成18个模块功能,科振财公司主张已完成刘海滨向其所提的所有的修改需求。刘海滨主张系统软件存在大量的错误,也不应再由科振财公司负责。刘海滨主张科振财公司所提供的1年免费维修服务应从系统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科振财公司主张其已经从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实施了免费维修服务,2011年6月7月,刘海滨没有联系科振财公司提出需要修改的问题,因此科振财公司已经不再承担免费维修的履行义务。2、刘海滨与科振财公司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刘海滨确实收到过科振财公司完成的系统软件,相关系统软件也在第三方进行了某种程度的运行,刘海滨未组织验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交付和验收的具体情况,在此情况下,刘海滨也已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现在系统在第三方实际使用方处,科振财公司不能控制该系统。现刘海滨主张科振财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包括交付的系统软件未完成模块功能、存在大量错误、未提供免费维护,科振财公司均予以否认。刘海滨所提交的用以证明科振财公司履约情况的证据,均为刘海滨自己打印的文件,科振财公司均不认可。七、科振财公司在收到刘海滨支付的开发费后为其出具收条,明确此款为“合作开发,涉及神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技术服务开发合同、收条及本院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另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2012)京仲裁字第594号裁决书认定:“刘海滨确实收到过科振财公司完成的系统软件,相关系统软件也在第三方进行了某种程度的运行,刘海滨未组织验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交付和验收的具体情况,再次情况下,刘海滨也已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现在系统在第三方实际使用方处,科振财公司不能控制该系统。”(见裁决书第4页最后一段)裁决书涉及的软件为“神东煤炭集团本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见裁决书第4页倒数第二段)。本院认为:科振财公司在本案主张刘海滨、矿业大学及神东公司修改并复制涉案软件,侵害了其就涉案软件享有的修改权和复制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科振财公司对于刘海滨、矿业大学及神东公司修改并复制涉案软件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科振财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科振财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科振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科振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刚审 判 员 侯占恒审 判 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倩书 记 员 孙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