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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2007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郭某(已判决)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林大路广茂凯程网络会所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罗某负责驾驶摩托车在网吧外接应,郭某则进入网吧实施盗窃,共同盗得被害人赵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台苹果5S手机。随后,被告人罗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郭某至长沙市宝蓝街附近将手机销赃,所得赃款予以瓜分,被告人罗某得赃款3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56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立案经过、自首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郭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被告人罗某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被告人罗某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1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