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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刘某甲,协力工。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农工。被告孙某,无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刘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刘某乙和刘某丙。我与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来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以至于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9日,我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与被告感情未能和好,而且自去年起诉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互不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甲婚前一直同居,婚前非常了解,婚后感情还可以,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以后,原告偶尔回家居住。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全部由原告抚养,我没有抚养能力,原告花了我的钱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刘某乙和刘某丙。原、被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9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转好,自2014年9月起诉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创维42寸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扇一台,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大衣柜一个,茶几一个。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199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2900元),华帝电热水器一台(价值1500元),大茶几一个(价值900元),原告刘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的存款190.54元及在中国银行唐海支行的存款1594.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的结婚证一本,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一农场某村生产队证明复印件一页,(2014)曹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刘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六页,刘某甲在中国银行唐海支行的存款历史明细清单两页,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感情未有好转,而且自2014年9月起诉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双胞胎女儿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合款共计4142.06元。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被告手中的现金存款等,由于其在庭后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考虑。对被告主张的现金存款、债权债务等,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婚生女儿刘某丙由被告孙某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己方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三、被告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包括: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创维42寸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扇一台,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大衣柜一个,茶几一个。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上述财产从原告处取走。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包括: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华帝电热水器一台,大茶几一个,原告刘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的存款190.54元及在中国银行唐海支行的存款1594.58元。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孙某共同财产折合款4142.06元。五、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的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 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