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5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良子宏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立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良子宏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立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良子宏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产业基地办公楼105室-230法定代表人梁殿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影松,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诤,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华,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良子宏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子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良子宏达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王立华于2013年3月17日入职其公司,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100元。2013年4月21日因王立华与其公司另一员工打架,自当年4月22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王立华并未给我公司提供过劳动。王立华系斗殴,不享有停工留薪期,其在无任何合法理由且未经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未履行其劳动义务,故良子宏达公司不支付其工资。现良子宏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良子宏达公司无需支付王立华1、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生活费5912.67元。2、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元;3、诉讼费由王立华承担。王立华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良子宏达公司应支付其工资,现其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良子宏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57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王立华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良子宏达公司,任力工,王立华向良子宏达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4月21日;王立华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该判决最终判令良子宏达公司支付王立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良子宏达公司主张,系因为王立华拒绝签订,但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王立华自2013年4月22日起未再向良子宏达公司提供劳动。良子宏达公司主张王立华其后开始向其他单位提供劳动。为证明上述主张,良子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岳×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岳×出庭作证,岳×称其认识王立华,因其与王立华一起在丰台区卢沟桥小屯大队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通公司)工作过。岳×自称其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在国元通公司当保安,其于2013年9月份在六里桥某保安公司接收的王立华。岳×证实王立华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一直在国元通公司门口值班,每天都工作,王立华每月工资为1500至2000元不等,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王立华当庭认可岳×的身份和陈述的基本情况。王立华当庭自认其自一直在与良子宏达公司进行诉讼,故未向良子宏达公司提供劳动;王立华自认其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左右在国元通公司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良子宏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前往国元通公司调查王立华的工作情况。国元通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张某表示认识王立华,其曾系该公司的门卫保安,在该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张某称因国元通公司将保安服务外包给了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卫嘉公司),故王立华虽在国元通公司工作,但实际上不是国元通公司的员工。张某并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国元通公司与圣安卫嘉公司签订的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保安服务合同予以佐证。为证实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了本案证人岳×(电话:131XX****XX),岳×在电话中认可其虽在国元通公司做保安工作,但名义上算是圣安卫嘉公司的人,但其称其从未去过圣安卫嘉公司的办公场所,亦未与圣安卫嘉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关于圣安卫嘉公司的情况,岳×向本院提供了陈永才(音)的电话(182XX****XX)。本院电话联系陈永才,其认可曾在圣安卫嘉公司工作,亦认可该公司在国元通公司里有保安业务。陈永才在电话中表示认识王立华,并称王立华系保安队长岳×招聘的。陈永才称其已经从圣安卫嘉公司离职,拒绝到法院作证。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岳×均认可上述调查和电话联系笔录的真实性,但王立华主张其从不知道圣安卫嘉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良子宏达公司主张其公司曾以旷工为由向王立华邮寄了解除通知书,并提交了2013年11月的邮寄通知单予以佐证。但该邮寄通知单中并无王立华的签收情况,王立华否认其收到了该解除通知。良子宏达公司又主张该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曾当庭又向王立华出示过解除通知书,告知王立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证明上述主张,良子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该庭审笔录载明,在2014年1月22日庭审中,良子宏达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3年11月与王立华解除了劳动关系,王立华对该解除情况不予认可;在质证阶段,良子宏达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王立华对该解除通知书发表了质证意见。王立华当庭认可其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过程中见过该解除通知书。王立华以要求良子宏达公司支付工资等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良子宏达公司支付王立华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生活费5912.67元;2、良子宏达公司支付王立华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元。良子宏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海民初字第25719号判决、京海劳仲字(2014)第1445号裁决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立华与良子宏达公司自2013年3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向良子宏达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4月22日,故良子宏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王立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良子宏达公司虽主张系因王立华个人原因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良子宏达公司应支付王立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立华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未向良子宏达公司提供劳动。良子宏达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系2013年11月解除,但就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送达情况,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加之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5719号民事判决书,故上述期间王立华与良子宏达公司确处于劳动争议诉讼期间,鉴此,良子宏达公司应支付王立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5912.67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判决:一、北京良子宏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立华二O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百元;二、北京良子宏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立华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间生活费五千九百一十二元六角七分。一审法院判决后,良子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在生活费等关键事实的认定上毫无根据,显系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王立华自2013年4月21日与他人斗殴之后自行离职,并未再向良子宏达公司提供劳动;其自2013年9月开始即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王立华要求支付其自动离职后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理由。关于入职时间一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机械套用生效判决书的表述,未有考虑到王立华的自述及常识。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失之偏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不予支付王立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元;3、请求判令不支付王立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5912.67元。王立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书面合同。相应的,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亦应当依法解除。本案中,良子宏达公司在雇佣王立华后,未依法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王立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元。良子宏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立华的入职时间错误,但并无证据证明。同时良子宏达公司在与王立华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未通过有效途径向王立华发送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良子宏达公司虽在一审中主张其曾以旷工为由向王立华邮寄了解除通知书,并提交了2013年11月的邮寄通知单予以佐证。但该邮寄通知单中并无王立华的签收情况,王立华否认其收到了该解除通知。故不能认定良子宏达公司此种送达行为有效,无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1月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良子宏达公司应支付王立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5912.6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北京良子宏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北京良子宏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