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范恩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恩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范恩波,男,满族,1971年5月2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1711号。代表人:刘荣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恩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简称“人保永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2015年7月6日由审判员李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恩波,被告人保永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恩波诉称:2012年10月27日8时32分许,李起林雾天驾驶吉BA86**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49**挂号绿色“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京沪高速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前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该车左前部撞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在第一、第二车道之间的、由陈海生驾驶的闽C923**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69**挂号黄色“常春宇创”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发生时陈海生所驾驶挂车车号为闽C50**挂)右后部,致使陈海生车辆前移撞到前方已发生事故停驶在一车道内的、由满建雨驾驶的鲁H675**蓝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Y0**挂号蓝/红色“通亚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尾部,后李起林车辆前部又撞到已发生事故停在第二、三车道之间的由梁冰驾驶的京NM07**号“骐达”牌小型轿车前部,造成李起林当场死亡,陈海生车上货物损坏及四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责任认定:李起林负主要责任,陈海生负次要责任,梁冰、满建雨不承担责任。可对于赔偿事宜,原、被告始终达不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计4507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人保永吉支公司辩称:1、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永吉支公司没有同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2、原告告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行使权利,逾期视为放弃诉讼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的损失应先由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死者为农民,赔偿金额在以上赔偿主体的保险限额内应已赔偿完毕,故我公司不应在车上人员险中赔偿。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最多可以按70%赔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告诉主体错误;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保单中保险人的名称为永吉支公司,车牌照为吉BA86**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单上盖的公章是吉林分公司,故永吉支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即在诉讼时效内,就财产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共同提起了诉讼,因李起林的赔偿在天津另案诉讼没有结果,所以在该判决中对车上人员险未予处理,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所以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3.2011年5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李起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范恩波和吉林市同兴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其所有的车牌为吉BA86**解放牌牵引车、吉B49**挂“汇达牌”半挂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4.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其中原告聘用的司机李起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03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司机李起林死亡后,经法院判决确认的损失情况、各肇事方的赔偿数额以及本案诉讼标的的计算来源。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6.调解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及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李起林的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李起林的继承人将其在天津静海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种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应该由有权力的相关机关进行处理更为妥当。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车辆损失、车上人员险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以及本院判决被告应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2011年5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李起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靠挂在吉林市同兴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原告为实际车主,李起林为原告雇佣司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03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为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司机李起林死亡后,其继承人在天津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具体判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调解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及合同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已先行向李起林的继承人给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在天津市未审结诉讼中领取相关赔偿款以及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投保险种的具体内容和赔偿条件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5月1日,原告范恩波将其所有的吉BA86**号“解放”半挂牵引汽车、吉B49**挂“汇达”仓栅式运输半挂车靠挂于吉林市同兴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雇佣李起林为司机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10月27日8时32分,李起林雾天驾驶吉BA8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49**挂号“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双向六车道的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6.7公里时,遇前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该车左前部撞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在第一车道与第二车道之间的、由陈海生驾驶的闽C92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69**挂号“常春宇创”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部,致使陈海生车辆前移撞到前方已发生事故停驶在第一车道内的、由满建雨驾驶的鲁H67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Y0**挂号“通亚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尾部,后李起林车辆前部又撞到已发生事故停在第二、三车道之间的由梁冰驾驶的京NM07**号“骐达”牌小轿车前部,造成李起林当场死亡,陈海生车上货物及四车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进行处理,并作出津公交认字[2012]第1410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起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海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冰、满建雨不承担责任。2012年11月9日,范恩波与李起林的继承人吕桂霞等人在永吉县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由范恩波赔偿吕桂霞等人35万元。2013年,吕桂霞等人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陈海生所在的石狮市宏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参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梁冰所有车辆参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满建雨驾驶车辆参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案原告的损失为: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7390.00元。同时认为京NM07**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鲁H675**号牵引车、鲁HY0**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0元;因闽C923**、闽C50**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20000.00元。四原告其余损失6439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0%即19317.00元。并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共同赔偿吕桂霞等四人272317.00元。因吕桂霞等人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2014年范恩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永吉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合计为186398.40元。2014年8月19日,吕桂霞等人与范恩波签订一份合同书,因范恩波已赔偿吕桂霞等人35万元,故将(2013)静民初字第102号案上诉审结后的全部执行款项均转让给范恩波。2014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吕桂霞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永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起林当场死亡,虽然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条件,但李起林的继承人就其死亡的损害赔偿已在天津市静海县另案起诉,在没有生效裁决前,该部分损失数额不确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数额确定并有明确裁决依据时另行告诉。故仅判决人保永吉支公司赔偿范恩波车辆损失82398.40元。2015年5月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吕桂霞的再审申请。故范恩波向本院起诉,要求人保永吉支公司赔偿其车上人员责任险45073.00元。另查明,原告范恩波于2012年7月10日为其所有的吉BA86**“解放”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人保永吉支公司处进行投保,保险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范恩波告诉主体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人保永吉支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支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业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能够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签发的保险单上,保险人公司名称一栏明确标明为人保永吉支公司,虽然加盖的公章是人保吉林分公司,但二者是隶属关系,在向被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上加盖谁的印章,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永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本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7日,就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问题,范恩波已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并且在本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中,因李起林的继承人就其死亡赔偿问题已在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尚无明确裁判结果,故在该判决中对于车上人员险部分未予处理。现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吕桂霞等人的再审申请后,(2013)静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范恩波以该判决结果为依据重新起诉,要求人保永吉支公司理赔,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人保永吉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范恩波4507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对于李起林的赔偿数额,在(2013)静民初字第102号案中,确认损失总额为317390.00元。因陈海生负次要责任,梁冰、满建雨无责任,已被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为其三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253000.00元,余款6439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9317.00元。本案中范恩波已向吕桂霞等人进行了赔偿,其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要求人保永吉支公司赔偿剩余64390.00元的70%,即4507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恩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45073.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卢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