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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X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399号原告陈X,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XX,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X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被告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董X,1982年5月14日出生,现已结婚,儿子董X,1989年1月2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1986年以后,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但是被告不思悔改,并在2011年11月27日因为与人发生口角,互相拉扯中致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93717.09元,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综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拆迁安置房85平方米一套归原告所有、55平方米一套归被告所有;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145平方米拆迁安置过渡房被告应占份额30%,归原告使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前没有谈过要离婚的事情,服刑后收到法院寄送的诉状,但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董X,1982年5月14日出生,现已结婚,儿子董X,1989年1月2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1月27日,被告因为与人发生口角,互相拉扯中致人死亡。2012年7月1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23年11月26日,并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93717.09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原、被告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宅基地所建的房屋在西安市城中村拆迁安置改造中已被拆除,由陕西恒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拆迁安置改造,共安置房屋五套,其中安置给女儿董X一套,面积为85平方米;安置给儿子董X一套,面积为95平方米;安置给原、被告三套,一套为85平方米,两套为55平方米,其中一套55平方米的房屋被法院执行折抵赔偿给了受害人家属。上述房屋至今尚未交付。西安市莲湖区XX村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西安市莲湖区XX村一组在西斜路给本组成员每人分得30平方米小产权福利房一份,被告家有4人,分得145平方米房屋一套,其中25平方米由原告借债购买居住,该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原告称该房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为装修该房屋,原告称其对外借款40000元,并已归还其中20000元,尚余20000元未还,但原告表示愿自行承担。另,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20寸海信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存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协议书、X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经调解无效,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可准予离婚”。被告因其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12年有期徒刑,夫妻双方长期无法共同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中,现有陕西恒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置的85平方米和55平方米房屋共两套,及20寸电视机、双缸洗衣机各一台,按照照顾妇女原则,本院酌定8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及20寸海信电视机、双缸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5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归被告所有;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145平方米拆迁安置过渡房系西安市莲湖区XX村一组给本组成员分得的小产权福利房,该房屋产权涉及西安市莲湖区XX村居委会集体权益,且未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X与被告董XX离婚;被告董XX与陕西恒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安置的85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陈X所有、55平方米房屋一套归被告董XX所有;夫妻共同财产20寸电视机、双缸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陈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