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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65号原告: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丙,男,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歙县。被告:胡某乙,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胡某甲诉称:××××年××月××日,胡某甲与胡某乙在歙县北岸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1998年10月,胡某乙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胡某甲曾多次寻找,均没有结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胡某甲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胡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胡某乙系同村村民,自小相识,于1998年1月相恋,并于××××年××月××日在歙县北岸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胡某乙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故胡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胡某甲自愿承担诉讼费。因胡某乙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由胡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建立在真正的夫妻感情基础上。胡某甲与胡某乙虽然自小相识,但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胡某乙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未归,对家庭未尽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鉴于庭审中胡某甲坚持要求离婚,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胡某甲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认可。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徽审 判 员  程家宾人民陪审员  汪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富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