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宝喜与张绍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喜,张绍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刘宝喜,农民。被告张绍杰,农民。原告刘宝喜与被告张绍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喜诉称,2012年其经人介绍受聘于广大车队,负责驾驶被告张绍杰名下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津b×××××重型普通半挂车负责货物运输,月薪6000元。平时运输任务均由车队负责人付强及会计张锡武委派。至2013年8月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但未付2013年8-9月工资共计140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王从利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2012年受雇于被告张绍杰,2013年9月底,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2013年10月20日其前往天津塘沽高速费票据三张、发票联三张及违法罚款的单据七张,证实其受雇于被告并且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运输货物了。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均当庭不予认可。被告张绍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并不相识,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其并不知情。结算的工资也不知道是何人向原告发放的。同时表示,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津b×××××重型普通半挂车确是由其支付首付并贷款购买的,其与案外人付强口头约定,租赁上述车辆给付强,由付强代其将剩余贷款偿还,贷款还清后,将车辆返还。且付强对外一直以广强运输队(个体工商户)对外经营。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静海县广强运输队相关的经营材料,证实案外人付强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对外经营,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当庭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与案外人付强什么关系其不知情,因其所驾车辆系被告所有,故拖欠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刘宝喜经人介绍与付强相识,受雇于“广大车队”,负责驾驶被告张绍杰名下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津b×××××重型普通半挂车负责货物运输,车队日常运输任务由案外人付强及会计张锡武委派,平时发放工资由车队会计张锡武负责。原告与被告并不熟识,原告当庭仅主张在车队见过被告。被告当庭坚决主张不认识原告,且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014年5月19日,原告就本案涉诉的其被拖欠的2013年8-9月工资14000元向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同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放了静劳仲不字(2014)第17号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请。另查,2012年11月19日,天津市静海县广强运输队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自2013年1月11日起,被告付强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天津市静海县广强运输队。同时被告主张与付强口头约定由付强租赁被告名下贷款购买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津b×××××重型普通半挂车,并由其代偿被告贷款,但不享受被告的收益分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宝喜、被告张绍杰当庭陈述、静劳仲不字(2014)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天津市静海县广强运输队经营材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宝喜与被告张绍杰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涉诉的工资数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雇佣关系,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并不熟识,且与其洽谈雇佣及委派其出车运输的均是案外人付强,同时,原告当庭亦表示其受雇于“广大车队”,与案外人付强所经营的广强车队亦有不符。虽然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但尚需补强证据来对雇佣关系进行佐证,且案外人付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亦需证据补证。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案外人付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拖欠工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确定拖欠工资的数额问题。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对于该数额本院亦无法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刘宝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世刚代理审判员 徐锡鹏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