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辉与王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王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245号原告郭辉,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被告王闯,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原告郭辉诉被告王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被告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辉诉称:原告郭辉与被告王闯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街XX号京铁和园XX室。原告按照合同正常履约,按时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在2015年5月19日晚八点交房,但被告未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派人与原告进行了交接,原告在两份合同的退房确认处签字,但因被告不退还押金,并且于当日强行更换门锁,故原告未将房屋钥匙退还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租赁押金38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水费30元,电费2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王闯辩称:认可原告陈述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合同租期、租金标准、涉案房屋坐落及押金数额的事实,同意支付原告主张垫付的水电费,并同意以4063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利息,但不同意原告主张返还押金3800元,理由如下:双方合同在2015年5月19日就已终止了,原告与我方人员约在当日的半夜12时进行交接,但原告不在涉案房屋处。2015年5月20日,被告委托同事与原告进行交接,当时因换锁发生纠纷报警,但依据合同2015年5月20日,涉案房屋已经属于被告使用,被告有权处理涉案房屋。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门锁眼被堵、墙上写有谩骂的字句。被告的新租户因此与被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故不同意退还押金,应当以押金抵充原告未按时交房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王闯作为甲方,郭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租赁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京铁和园XX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租金标准为每月3800元。押金38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38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三个月房租及电费11897元,支付中介费3800元。后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及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转款交纳房屋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租赁押金38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水费30元,电费2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3800元,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及以4063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利息。另查,一、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条第四款违约责任表述为“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或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条第四款违约责任表述为“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或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月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经本院询问,原告称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该项违约金标准,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因遗漏没有填写违约金的标准。双房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二《房屋交割清单》退房确认一栏中,均写明退房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甲方签章处为空白,乙方签章处有郭辉的签名。二、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身份证明,证明因原告堵锁眼及在墙上写字的行为导致涉案房屋再次出租后被退回并产生了损失;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称不清楚照片反映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割清单》、收据及银行凭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押金在抵扣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原告。被告以原告未完成交房应承担违约金为由,不同意返还押金。依据双方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二《房屋交割清单》,在退房确认处均有“郭辉”的签名,虽未有被告签字,但因原告已在双方的房屋交割清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已依照约定进行了退房确认,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陈述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更换门锁,及被告提交涉案房屋于2015年5月20日再次出租他人的租赁合同,亦证明其于2015年5月20日已将房屋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房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抗辩称原告采取了堵锁眼等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水电费及以4063元为基数计算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闯返还郭辉租房押金三千八百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闯支付郭辉垫付的水费三十元、电费二百三十三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闯向郭辉支付利息(以四千零六十三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王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闯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