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会转诉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转,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陈某转,女,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少军、陈杰锋(实习),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法定代表人牛洛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某转诉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唐宫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罗炜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军、陈杰锋(实习),被告洛阳银行唐宫支行法定代表人牛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远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转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捏造《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客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称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借款合同中显示担保人是行某菲,但原告并不认识亦没有见过担保人,这一切对于原告来说纯属虚构。2014年3月份原告因投资项目到银行贷款,打征信系统报告时发现有不良记录,银行不让贷款,究其因,才发现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也给原告名誉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消除原告在被告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洛阳银行唐宫支行辩称:一、被告根据洛阳市支行、洛阳市财政局等单位的相关文件与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小额贷担保中心为符合政策规定的相关贷款人员提供贷款担保,向洛阳银行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并对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等借款人的签章真实性负责,对贷款的资料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文件规定及协议规定,被告并不对原告的借款资质以及借款相关的签字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根据小额贷中心的审查结果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因此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中认为被告捏造借款合同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本案中原告的征信不良早在2012年6月19日之后已经形成,其形成的原因是原告在2011年6月2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于2012年6月19日到期后原告并未偿还,其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起诉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要求消除不良记录,因此原告早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有了征信不良记录,而不是我行的征信不良导致了原告的不能贷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根据银发(2008)238号、郑银发(2008)152号、郑银发(2008)23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2010年10月11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甲方)签订了《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规定了甲方负责收集、整理借款人贷款的相关资料,对借款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保证借款人在签订借款申请的同时做出书面授权乙方查询借款人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的信用记录及借款人小额担保贷款余额利息;乙方委托甲方负责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并及时将签字、签章完善后的相关资料传递给乙方,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并负责《借款合同》等相关档案资料的保管;同时乙方将个人贷款存折传递给甲方,乙方委托甲方将个人存折发放给各借款人,甲方对存折发放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甲方对提供给乙方的借款人信用情况、项目背景、个人创业能力、财务状况等基本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贷款申请》、《个人征信查询授权》、《借款合同》、《借据》等借款人签字签章资料的真实性负责。2011年3月23日陈某转与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嵩县远鸿购物广场租赁协议书》及《洛阳嵩县远鸿购物广场反贿赂公约》。2011年7月10日,申请人陈某转因为缺乏流动资金,向洛阳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借款申请书上有陈某转的签名及手印,配偶李石头的签名及手印,陈某转还出具了《信用承诺书》和《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这两份材料均有陈某转的签名及手印。当日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陈某转出具小额担保贷款审核调查表,调查表上载明申请人陈某转,申请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2年,经营项目服装、鞋、帽,经营地址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担保人是行某菲,担保人单位嵩县中医院,调查人是王九波和张波。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甲方)与行某菲(乙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担保借款人陈某转向洛阳银行借款伍万元人民币,现乙方同意为该笔借款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自愿以本人工资收入及气体合法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协议下方有双方签字,并有乙方行某菲单位嵩县中医院盖的公章。上述所有材料中关于陈某转的所有信息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上的信息一致,但对于所有签名原告陈某转持否定态度,认为非本人真实签名,而被告不同意该说法,但是被告并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被告洛阳银行唐宫支行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个人类)》,该合同是陈某转、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洛阳银行唐宫支行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是陈某转,担保人是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贷款人是洛阳银行唐宫支行,借款用途是再就业,借款金额伍万元,合同有陈某转签名并按手印,但是对于该签名原告陈某转持否定态度,认为非本人真实签名,而被告不同意该说法,但是被告并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另被告在庭审时自认陈某转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并不在场,这份合同不是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2014年3月10日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根据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对包括陈某转在内的21笔小额再就业贷款进行了代偿。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3月18日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均显示原告有2个发生过逾期的账户,分别是2011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发放的50000元农户贷款和2011年12月11日洛阳银行唐宫支行发放的50000元其他贷款。由于个人信用报告中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的逾期账户,原告陈某转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侵犯其名誉权,2015年1月19日原告因洛阳银行唐宫支行账户的逾期将洛阳银行唐宫支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洛阳银行唐宫支行虽然与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了《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收集、整理借款人贷款的相关资料,对借款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是这也不能免除银行应该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的义务。被告负责涉案贷款审查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借款人本人未到场,未审查清楚借款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贸然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个人类)》,盲目办理贷款手续,错误登记原告为借款人,并将原告名字列入不良征信系统,因此银行未尽谨慎调查职责,未能杜绝他人假冒陈某转之名贷款的行为,给原告日后借款及原告的信用和名誉造成了较大损害,且在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对陈某转字迹持不同意见,而负有举证证明原告有不良贷款事实责任的被告对涉案笔迹及指纹鉴定也负举证义务,但被告逾期未提供鉴定申请,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消除原告在被告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但是原告对其经济损失并未提供证据,原告虽然出具购房合同,但是并未出具因被告侵权造成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定会造成一定损害,故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原告陈某转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二、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转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承担(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罗炜审判员 殷春昱审判员 郭小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