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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孔国财与康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国财,康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孔国财,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孔国财与被告康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孔国财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国财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款于一周后偿还。但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19万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万元,支付利息233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并判令被告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合计213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孔国财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即被告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已履行适当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现被告已偿还借款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国财偿还借款19万元;二、驳回原告孔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01元,由原告孔国财负担493元,被告康锐负担4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宁人民陪审员  郭长清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