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事先商量,在本市梨洲街道某宾馆某房间内,与被害人袁某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采用将事先准备好的“眼镜牌”用于赌博、打暗号等手段,从被害人袁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采用上述相同手段,欲以欠款形式继续骗取被害人袁某赌资人民币7万元时,因被被害人袁某发现而未得逞。同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笔记簿1本、隐形眼镜护理液1瓶、隐形眼镜盒1只(内含隐形眼镜1只)、扑克牌10副,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欠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口信息、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陈某、孟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诈骗行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依法以既遂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笔记簿一本、隐形眼镜护理液一瓶、隐形眼镜盒一只(内含隐形眼镜一只)、扑克牌十副,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