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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杨毅,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洁兰,广西平南县思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芑汕担任记录。原告杨毅的委托代理人梁洁兰、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毅诉称,2014年10月8日8时30分,其驾驶桂B×××××号小型汽车由平城区往平南丹竹镇方向行驶,行至平南镇新圩波路段时,与其行车方向左侧路口驶出横过公路由李春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春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其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春全受伤后在平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46532.63元。2015年3月19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春全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李春全长期在城镇务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相关损失有:医疗费46532.63元、住院伙食费4700元(100元/天×47天)、护理费6292.36元(66.94元/天×47天×2人)、误工费11690元(70元/天×167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67935元。2015年4月10日,其与李春全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35000元给李春全,另外,赔偿了110000元给李春全,作为李春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损失。桂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出险后,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公司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公司向其理赔12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其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具有驾驶资格;3、户口本,证明受害人李春全的身份;4、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5、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证实受害人李春全伤情及医疗情况;6、医疗发票,证实受害人李春全支出的医疗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李春全构成九级伤残;8、劳动合同、工资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受害人李春全长期在平城区工作居住;9、赔偿协议、收条,证实原告已赔偿了相关费用给受害人李春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其处投保,如果原告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李春全未到庭,其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按其诉状列明赔偿项目已向李春全赔付各项损失。三、关于各项具体损失,1.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按照交强险赔偿额度赔偿;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对护理费,其不认可护理人员为2人,只认可1人;4.对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没有异议;5.对交通费,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税务发票,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对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李春全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农村标准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7.对精神抚慰金,其认为2000元比较合理。四、被保险人不经其同意,自愿与伤者李春全协商赔偿,其有权在交强险保险额度内审核。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证据8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被告对证据8中劳动合同、工资单有异议,对李春全在平上渡镇忠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工作存在异议,并不能证实他就在平城镇居住,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8证据,经本院核查李春全是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于2013年7月1日起在平上渡镇忠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务工,月工资1800元,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是事实,原告提供的第9证据,经本院核查,原告已赔偿了相关费用给受害人李春全也是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8日8时30分,原告杨毅驾驶桂B×××××号小型汽车由平城区往平南丹竹镇方向行驶,行至平南镇新圩波路段时,与其行车方向左侧路口驶出横过公路由李春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春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杨毅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春全负主要责任。李春全受伤后在平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46532.63元,出院诊断:腰1爆裂性骨折,李春全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2015年4月10日,原告杨毅与李春全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杨毅一次性赔偿给李春全医疗费35000元以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45000元。原告依协议已交清该款。原告杨毅于2013年11月26日在人保财险柳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0时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同安骨伤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证实受害人李春全伤情需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全休4个月。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认可赔偿项目为:1、李春全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05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否理赔;二、如果应当理赔,如何确定理赔数额。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理赔问题,原告杨毅是与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发生事故后,原告杨毅与李春全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杨毅一次性赔偿给李春全医疗费35000元以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45000元。现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如何确定理赔数额问题。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认可赔偿项目为:1、李春全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对护理费,其不认可护理人员为2人,只认可1人,对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医院诊断伤者李春全患腰1爆裂性骨折及平同安骨伤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应支持2人护理。经本院核查李春全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在平上渡镇忠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务工,月工资1800元,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是事实,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方面应参照城镇居住标准。综上所述,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292.36元(66.94元/天×47天×2),残疾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误工费10020元(1800元/天÷30天×167)。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因没有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应垫支项目合计151232.36元(即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为6292.36元+误工费10020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实际垫支14500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理赔数额应为120000元。原告杨毅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公司理赔120000元给原告杨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理赔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杨毅。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芑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