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林某,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若霄、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自行相识,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蔡某乙,于2011年6月14日生育儿子蔡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1年开始,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5年1月起,原告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蔡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在深圳做小吃,亏本还欠有债务,被告为家庭生活开支还在外借了一些钱。原、被告于2015年3月才分居,且分居的原因是被告到深圳做小吃生意,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所称被告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等均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没有实质上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间自行相识,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蔡某乙,于2011年6月14日生育儿子蔡某甲。2015年初,原、被告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交往近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后有共同生活了八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间的矛盾,源于家庭生活中的琐事,且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等,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健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卫瑞霖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