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与文秀花、刘洪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文秀花,刘洪训,刘宗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号。负责人李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该行职工。被告文秀花。被告刘洪训。被告刘宗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以下简称阳信农行)与被告文秀花、刘洪训、刘宗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秀花、刘洪训、刘宗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信农行诉称,2011年7月15日,刘保文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自助循环期限3年,单笔自助最长期限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刘保文于2012年8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3年8月1日到期。由被告刘洪训、刘宗奎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8月15日借款人刘保文因病死亡,其妻文秀花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文秀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49.29元,利息13869.62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至被告履行全部义务期间的利息;被告刘洪训、刘宗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阳信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份、利息结算清单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保文死亡注销证明、刘保文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文秀花、刘洪训、刘宗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刘保文及两被告刘洪训、刘宗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保文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贷款人在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借款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洪训、刘宗奎自愿为刘保文在原告处的50000元借款在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日,原告向刘保文支付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日。涉案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1月25日,结欠借款本金49949.2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3869.62元未偿还。另查明,刘保文与被告文秀花系夫妻关系,刘保文于2013年8月15日死亡。本院认为,被告文秀花、刘洪训、刘宗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与刘保文及两被告刘洪训、刘宗奎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刘保文支付借款的义务,刘保文于2013年8月15日死亡,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文秀花作为刘保文之妻应对涉案借款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约定,被告刘洪训、刘宗奎应对涉案借款在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9949.29元,支付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3869.6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再生逾期利息;被告刘洪训、刘宗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洪训、刘宗奎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文秀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文秀花、刘洪训、刘宗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鲁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