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姚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到衡水市滨湖新区广怀物流公司索要物流账款时,因广怀物流公司未足额给付,李某便产生盗窃该公司物���之念。于是伙同刘某甲趁该公司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的一座八仙过海木雕和一尊红木象雕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两组木雕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张某、刘某乙、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考虑到赃物已追回,二被告人亦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章恒人民陪审员李桂芝人民陪审员崔月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