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毕某某,女,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米脂县人,无业,现住平罗县。被告何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无业,现住平罗县。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的生活环境和习惯都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情古怪,不懂男女之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两年来,原被告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感受。2014年6月,原告因动了被告的电脑,被被告大骂一顿后负气回娘家住了四五个月,但被告却一点都没有过问。今年年初,我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无奈之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男士化妆品包装盒(空盒)两个、原告的写的文字记录纸张两张、电话号码纸条一个,证明原告精神出轨,人在家心不在家。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化妆品盒子装的是我给我弟弟买的化妆品,这两页纸上记的是我为做微商准备的学习材料,这个电话号码是别人给我介绍看病的医生的号码,而且我一直也没打过。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原、被��之间互相猜忌,常发生矛盾。2014年4月,因琐事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当日,原告即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姻自愿合法,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原告曾与被告发生争吵,但该矛盾完全可以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双方心平气和地沟通、说明事实,协商解决,消除误会,原告因此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亚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