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存信与陈琦、陈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存信,陈琦,陈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陈存信,男,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宗泰,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琦,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丽华,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鹭杰,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存信与被告陈琦、陈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存信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泰,被告陈琦,陈丽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存信诉称,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陈琦驾驶闽DSQ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云顶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车右前角碰撞在隔离花坛边工作的陈存信,造成陈存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责任认定,陈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存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存信先后在厦门市中医院、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陈存信请求法院判令:1、陈琦、陈丽华共同承担赔偿陈存信25509.78元(其中医疗费2902.28元、护理费2170元、误工费18702元、交通费505.5元、座厕椅230元、营养费1000元);2、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琦、陈丽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闽DSQ1**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对陈存信的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总金额为12856.53元,应扣除非医保2571.53元为10285.5元,其公司垫付的4856.8元应予以抵扣;2、护理费无异议;3、因陈存信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其认可310元;5、座厕椅,陈存信未提供发票,其不予认可;6、陈存信未提供相应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陈琦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车辆所有人陈丽华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闽DSQ1**号车辆是家庭用车,其愿意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其已经垫付11249.59元,应予以抵扣。其他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丽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其与陈琦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闽DSQ1**号是家庭用车。其他答辩意见与陈琦、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0时40分许,陈琦驾驶闽DSQ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云顶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云顶北路穆厝路缺口停车,车右前角碰撞在隔离花坛边工作的陈存信,造成陈存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作出第35020662013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琦驾驶机动车行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对本事故发生起根本作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存信无责任。肇事车辆闽DSQ1**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系陈丽华,上述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存信于厦门市中医院、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厦门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半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休息治疗1周。2013年12月24号,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出院小结,其上载明:入院日期2013年11月23日,出院日期2013年12月24日,住院天数31天,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2周后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石膏固定时间,拆除石膏后患肢禁下地、负重;行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诊。陈存信提交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店支行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体现其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7日发放平均工资为1886.11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陈存信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856.53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陈存信医疗费4856.8元,陈琦、陈丽华垫付陈存信医疗费6392.79元,陈存信已付医疗费1606.94元。陈琦同意承担陈存信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2571.53元。以上事实,有陈存信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1、关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闽DSQ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陈琦、陈丽华的责任认定。陈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陈丽华、陈琦陈述其为夫妻关系,闽DSQ1**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家庭用车,故陈丽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陈琦对陈存信的诉求超过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对陈存信的各项诉求金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陈存信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856.53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体现陈存信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1天,参照厦门市护工劳务报酬每日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陈存信的护理费为2170元(70元/天×31天),予以认定。3、误工费。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出院小结,体现陈存信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1天。关于出院后的误工期限,陈存信未提供明确医嘱或相应证据,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期,本院不予认定。陈存信于1950年12月7日出生,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结合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均在工作有单位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陈存信的误工费为1886.11元(1886.11元/月/31天*31天)。4、交通费。陈存信主张交通费505.5元,并提供了厦门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厦门市联亿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定额发票、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为证。结合其住院31天,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5.5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陈存信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6、座厕椅费用。陈存信提供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体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购买座厕椅费用230元,结合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医嘱建议陈存信患肢禁下地,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陈存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648.14元。综上,陈存信医疗费扣除非医保2571.53元、护理费、交通费、座厕椅费用、误工费,合计15076.61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担。陈存信的非医保费用2571.53元,应由陈琦负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陈存信医疗费4856.8元,陈琦、陈丽华垫付陈存信医疗费6392.79元,上述费用应予以抵扣。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陈存信6398.55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支付陈琦382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存信6398.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琦3821.26元。三、驳回原告陈存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琦负担。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羿晶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