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淑玲与孙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玲,女,汉族,1980年6月17日出生,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许永武,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强,男,汉族,1980年7月17日出生,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淑玲因与被上诉人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王淑玲诉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涡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向本院出具涡公(刑)受案字(2013)314号受案登记表及公函各一份,“函,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涡阳县居民孙强举报李强林(系王淑玲丈夫)等人涉嫌敲诈勒索、抢劫一案,我队已受案侦查,所涉及问题,我队正在调查之中”。该院核实后,于2013年10月28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5年1月17日,王淑玲以公安机关长期未予刑事立案为由,申请恢复审理。该院于2015年3月2日向涡阳县公安局出具公函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涡阳县公安局至今未予答复。经了解,公安机关对该案仍在调查中,因此本案可能有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起诉,待公安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淑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657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上诉人王淑玲上诉称:一审驳回起诉明显错误。涡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公函没有提及对王淑玲进行立案调查,而是李强林(王淑玲丈夫)的受案登记表,李强林是否涉嫌犯罪,不能成为一审驳回王淑玲起诉孙强的法律依据。且自2013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此案结束的当天,涡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给主审法官送去受案登记表及公函,至2015年6月11日涡阳县法院送达驳回起诉裁定,时间长达近2年。如果李强林构成犯罪,涡阳县刑警大队应当依法迅速及时立案。如果犯罪行为涉及王淑玲的民事诉讼,涡阳县刑警大队应当出具刑事立案决定书及相关证据给涡阳县法院。时至今日,涡阳县公安局没有出具刑事立案决定书及李强林犯罪行为涉及王淑玲起诉的民事案件证据,足以说明李强林的行为不涉犯罪,更不涉本案,所以公安机关没有刑事立案。一审法院仅依据涡阳县刑警大队出具的对李强林的受案登记表及公函,而不是涡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立案决定书,错误驳回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此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涡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载明,孙强报案称2013年8月26日晚,孙强与李强林吃饭时,李强林从孙强妻子蒋成君处夺走其车钥匙后,强行将孙强的轿车开走。审批意见同意受理。二审时,经到涡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立案决定书,该队称该案未立案,故没有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中,均无王淑玲涉嫌犯罪情况。本案审理的系王淑玲诉孙强民间借贷纠纷,公安机关目前提供的材料并未认为王淑玲与孙强之间的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一审亦未明确认定王淑玲可能涉嫌犯罪并将王淑玲涉嫌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直接驳回起诉不妥。如在审理中发现王淑玲与孙强之间的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130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许 林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遨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