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只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烟台只楚集团物业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派驻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立杰,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于2015年5月4日19时许,醉酒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在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只楚村口南侧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孙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毫克/100毫升。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牟某在明知孙某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孙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牟某的供述、身份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公(交)鉴(化)字(2015)21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牟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孙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 成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衣凌云(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