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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孟凡丰与宋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丰,宋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61号原告:孟凡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律师。被告:宋广山,男,汉族,教师。原告孟凡丰诉被告宋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丰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广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丰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500元,并立借据一份。后来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原告借款时说借过后很快就还,但被告并未按照借款时说的那样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其所借原告人民币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宋广山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宋广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日借到孟凡丰人民币壹万零伍百元(10500元)”;2014年11月12日,宋广山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也出具借条一张,“今日借到孟凡丰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广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凡丰借款20500元。案件受理费312.50元,由被告宋广山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宜莲审 判 员  朱 虎人民陪审员  叶东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