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蕴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协信城一游戏厅上班,公司租赁了协信城4幢19-13房屋供甘某某一人居住。2015年4月23日23时许,甘某某在该屋内,与朋友熊某某及熊某某的女朋友王某一起吸食了毒品。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甘某某又在该屋内与熊某某、王某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5月11日7时许,甘某某再次在上述屋内与熊某某、王某一起吸食毒品。当日8时许,民警接报后在上述屋内将甘某某、熊某某、王某捉获,并在现场查获吸毒用的自制冰壶一个。后对甘某某、熊某某、王某的尿样用甲基苯丙胺/吗啡定性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遂分别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归案后,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熊某某、王某、刘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甘某某无前科劣迹,审理中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没收吸毒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伏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