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6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8日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定于2014年6月15日举办婚礼,但原、被告于2014年3月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突然提出取消婚礼并与原告离婚的请求,后原告从被告母亲处得知被告此举是因为其已经和其他女性建立恋爱关系。得知此消息后,原告尽管深受打击,但仍然努力试图挽回双方感情,而被告的态度却始终不明朗。原告名下有一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被告于2014年9月对该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期间双方感情有所好转,双方遂于2014年12月搬入该房屋共同居住。但此后双方交流开始出现隔阂,感情渐趋淡漠,原告于是试探性地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予以同意并于2015年3月搬离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双方原定于2015年3月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母亲从中阻挠,拒绝拿出户口本,致使双方无法协议离婚,被告别无他法,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并未产生实质性的矛盾,自双方搬入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起,每晚被告都是准时到家,并将工资收入交给原告保管,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8日就学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先居住于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同居住。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中旬,被告搬出上述房屋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东莲物业及鹏海居委会联合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相识近12年,结婚也近3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主要是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的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