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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韩润全与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润全,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润全,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根喜,男,194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耀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雄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晓林,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韩润全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喜,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雄伟、杜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广通运输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旅客、客运出租、运输服务。经行政审批广通运输公司被准予进行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运营。200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韩润全租赁广通运输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第一年租赁费和品牌有偿使用费每年36000元,不包括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客运附加费、代办服务费、过路过桥费、运管费、营业税和附加保险费等各种规费和税金。2010年5月1日,双方终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的履行,又签订《车辆全额抵押经营合同书》,约定韩润全取得产权的车辆或自购车辆投入广通运输公司实行抵押经营,车辆注册登记为广通运输公司名称,经营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签订《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韩润全租赁广通运输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运营,按照广通运输公司审批或核准的时间、线路、班次运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月租赁费2000元,包括五原站经费。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7月7日又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在不改变公司对线路、班次所有权、经营权前提下,经双方自愿协商,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广通运输公司)将甲方所有的五原至包头线路上一个班次(日班、运营证号码:空)的运营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给乙方(韩润全)运营。乙方将蒙L226**号客车抵押于甲方做履约、安全及其它方面的风险保证。运营方式:严格按审批线路、和甲方安排的班次运营。经营期限:壹年。从二○一二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六日止。第二条:承包费的收取:承包费每年(12个月计)壹拾贰万元,按月收取,月清月结,乙方每月应交纳承包费10000元。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停驶、停运、脱班或停止运营,一律不核减承包费,乙方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条车辆注册登记为甲方机构名称,乙方不得擅自出租、出售、转让车辆,更不得用该车辆抵押或抵顶债务,凡上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乙方或第三者自负。第四条……。第五条:权利、义务。一、甲方对线路、班次具有国家赋予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并有权对线路和班次实施管理。二、因政策变化、运价调整、税费增加等因素发生变化,甲方有权相应调整承包费。三、乙方必须遵守站务规定,服从管理。进站车辆站务费按站售营收额由各售票站按各自确定的比例从乙方营收中提取。四、……。第六条:法律责任。乙方、雇员或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停止派车,扣停车辆,或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书,并收取二十万以内的违约金,同时,有权对该车做任何形式的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偿付线路承包费、事故费用、应支税、费及其它债务等。1、拖欠税费、承包费或其它管理费用的,拖欠数额累计达到俩个月承包费总额的。2、私自出售、出租、承包、转让、或与他人合伙、合作经营车辆、线路或利用车辆、线路从事非法活动。3、不服从发调度管理,暴力威胁拉客。4、未经甲方同意停运、串线的。5、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以其它手段侵害甲方利益或名誉的等合同条款。韩润全在合同书上签字、广通运输公司加盖公章。包头客运站、五原客运站按韩润全营收比例分别扣除2013年7月份站务费后,将剩余营收返回广通运输公司,广通运输公司又按合同约定扣除2013年8月份承包费10000元。韩润全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广通运输公司返还违法扣除的2013年7月份站经费3974元,8月份线路租赁费10000元,合计1397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通运输公司作为从事客运经营的企业,其与韩润全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通运输公司按约定从应返还韩润全的营收款中扣除韩润全应交纳的承包费并无不妥,故韩润全要求返还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站务费是包头客运站、五原客运站收取的,韩润全要求广通运输公司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润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元,由韩润全负担。上诉人韩润全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怠于开庭,久拖不决,严重超越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审限;(二)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误。2008年4月16日,广通运输公司以41万元的价格出卖五原-包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给韩润全,又以该线路班次为合同标的租赁给韩润全,2013年7月份,广通运输公司又以合同到期为由,给韩润全送达《告知书》,以停车收回客运班线相威胁,在无果的情况下,广通运输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公开违反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停运了韩润全合法运营车辆至今。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错误认为“……韩润全要求返还承包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站务费是包头客运站、五原客运站收取的,韩润全要求广通运输公司返还,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广通运输公司是2007年被巴运公司收购,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01年成立,广通运输公司没有资格,不应该收取代办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韩润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答辩称,韩润全请求的线路租赁费是承包费,请求的站经费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站务费;承包费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无返还的事实依据;站务费收取的主体是包头客运站、五原客运站收取的,并非是广通运输公司收取,韩润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韩润全提供了14份收款收据和一份结算单,欲证明站经费是广通运输公司收取,并非各汽车站收取。广通运输公司认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客运营运进入汽车站站点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站经费,并不是广通运输公司收取或留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通运输公司经过行政审批,被准予进行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运营。2012年7月7日,广通运输公司与韩润全经过协商,在不改变公司对线路、班次所有权、经营权前提下,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对经营期限、承包费用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韩润全上诉认为,一审在审理本案时严重超审限,且广通运输公司不具有收取代办费用的资格,其应返还2013年7月份站经费3974元,8月份线路租赁费10000元。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虽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案件,但在审理过程中以本案需要向有关部门协调为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中止诉讼,程序并不违法。在韩润全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韩润全的经营期限为一年,每年承包费12万元,每月应交纳承包费10000元。并且约定,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停驶、停运、脱班或停止运营,一律不核减承包费;合同还约定,韩润全必须遵守站务规定,服从管理,进站车辆站务费按站售营收额由各售票站按各自确定的比例从营收中提取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韩润全按照约定线路进行营运,广通运输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其承包费并无不当。对于站务费,合同中约定“进站车辆站务费按站售营收额由各售票站按各自确定的比例从乙方营收中提取”,以此约定,站务费是由五原站和包头站从韩润全的营业收入中按比例提取,韩润全要求广通运输公司返还其站务费,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润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韩润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利平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邬忠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全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