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岳巧智与李凤琴、王春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琴,王春光,岳巧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凤琴。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春光(系李凤琴之夫)。委托代理人尹章朝、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岳巧智。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凤琴、王春光因与被上诉人岳巧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岳巧智因生活需要,在黄石美南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下,于2014年11月29日与李凤琴、王春光夫妇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凤琴、王春光出售黄石市黄石港区南京路17-32号房屋给岳巧智,房屋总房款为253,000元,该款项中包含中介费、税费及其他费用;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方代李凤琴、王春光收取定金20,000元,李凤琴、王春光应主动了解该款项情况,中介方不需要另行通知李凤琴、王春光。同时李凤琴、王春光应提供产权证等过户手续或资料,以备房管部门验证及过户;对于付款时间,双方约定岳巧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将余款233,000元支付至中介公司,过户当日中介方接到房产部门收件单后将70%购房款交付给李凤琴、王春光,剩余款项待岳巧智办理房产证后支付。同时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擅自终止本合同,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当于购房总价款20%的违约金。岳巧智及李凤琴、王春光均在合同上签字,岳巧智于同日向中介公司交付20,000元定金,又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剩余全部购房款233,000元。但李凤琴、王春光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因此成诉。庭审后,岳巧智放弃要求李凤琴、王春光按合同约定将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南京路17-23号房屋出售的诉讼请求,仅主张李凤琴、王春光支付违约金50,600元,法院对岳巧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申请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向李凤琴、王春光释明,如法院不支持其二人抗辩理由其是否申请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李凤琴、王春光坚持认为其与岳巧智签订的合同未生效,拒绝调整违约金数额。一审判决认为:岳巧智与李凤琴、王春光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李凤琴、王春光提出岳巧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和购房款的抗辩意见,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均认可中介公司代收定金与购房款,岳巧智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中介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李凤琴、王春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岳巧智主张由李凤琴、王春光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6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中一方擅自终止合同应支付合同守约方50,600元违约金是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的性质本身具有惩罚性,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经法院释明,李凤琴、王春光在诉讼中也未对违约金数额提出抗辩或主张进行调整,故对岳巧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凤琴、王春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岳巧智支付违约金50,6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凤琴、王春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合同当事人还有中介方黄石美南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二、因为中介方拒不交出20,000元定金违约在先,其二人才解除合同,并且将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给黄石美南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并未告知岳巧智,故其二人不构成违约。岳巧智答辩称:一、黄石美南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介只是促成双方达成交易,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其在合同签订之后便依约将20,000元定金交付给中介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达成并生效,李凤琴、王春光不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二审查明事实: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李凤琴、王春光与岳巧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还约定:岳巧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将全款23,3000元整支付到中介方,过户当日中介方接到房产局收件后,转10%房款给李凤琴、王春光(其中20,000元待房屋及附属设施交接清楚以及户口迁出之后付给甲方),余款待岳巧智办出新房产证后付给李凤琴、王春光。李凤琴、王春光于2014年12月6日向黄石美南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寄出EMS快递,要求解除其二人与岳巧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2月15日,岳巧智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支付至中介公司后,李凤琴、王春光仍然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李凤琴、王春光与岳巧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黄石美南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仅是合同居间人,一审判决系审理李凤琴、王春光与岳巧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无需将中介方黄石美南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岳巧智将购房定金支付给中介公司黄石美南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待房屋及附属设施交接清楚以及户口迁出后,黄石美南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才将定金支付给李凤琴、王春光,岳巧智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定金的义务,李凤琴、王春光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在岳巧智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支付至中介公司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显然构成违约,故李凤琴、王春光提出已经向中介公司解除合同,其二人未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李凤琴、王春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莉娜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