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与林锦腾、林文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事处镇海居委会。负责人蒋志雄,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志诚,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锦腾,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文钦,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与被告林锦腾、林文钦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委托代理人蔡志诚、被告林文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锦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10.5‰,并由被告林文钦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林锦腾借款人民币6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结欠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10.5‰计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林文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文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应该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其与借款人是亲戚关系,借款人因资金周转不灵要求其帮忙担保,其是被欺骗的,应该由借款人还款,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林锦腾无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林锦腾由被告林文钦作借款保证人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支付给被告林锦腾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林锦腾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而后,被告仅偿还了截至2014年3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偿还,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林文钦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锦腾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林文钦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锦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锦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10.5‰计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林文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被告林锦腾、林文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金琼代理审判员阮婷婷人民陪审员余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蔡晓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