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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王贵文与高党建、孙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文,高党建,孙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56号原告:王贵文,男,194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马华平、陈传宇(实习),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党建,男,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被告:孙毅,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负责人:马鹏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公司员工。原告王贵文与被告高党建、孙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文诉称:2014年10月30日9时20分,高党建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X050线由北向南行驶到3Km+220m时,与王贵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党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系孙毅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643.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五、两份证明及房产证,证明原告随其子陈兵在城镇居住生活;六、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以及“三期”时间、后续医疗费和用去的鉴定费。被告孙毅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的,高党建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子在保��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已垫支了医疗费,已理赔,另外垫支了4000元给原告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高党建辩称意见同孙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司已赔付了37679元。另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20分,被告高党建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X050线由北向南行驶到3Km+220m时,与王贵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贵文和乘坐人陈传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已赔付,出院医嘱注意营养、建议休息、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党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陕A×××××号小型客车系孙毅所有,该车于2014年2月9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用去鉴定费18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党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实际车主孙毅依法应予赔偿,高党建应承担连带赔��责任,鉴于孙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自2013年7月即随其子陈兵在城镇生活,上述有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房产证和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七里塘社区居委会证明等佐证,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30天×104.35元/天)3130.5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13年×20%)64581.40元,交通费酌定为35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70191.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按责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另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应预留部分给另一受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文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3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43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5713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文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70191.90元-2130元-43000元)25061.90元,上述款项均于法律文书���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垫支款;驳回原告王贵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6元,保险公司负担1296元,被告孙毅负担568元,原告负担102元,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孙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林审 判 员  陆 静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