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世银与付超,夏国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银,付超,夏国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杨世银,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付超,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夏国宇,男,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杨世银与被告付超、夏国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付超、夏国宇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超、夏国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银诉称,2014年10月1日17时35分,被告付超无证驾驶渝F9CX**小型客车从巫山县古城码头沿环湖路往九码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旅游码头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车辆冲至人行道上,将原告撞伤。后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超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7559.90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康复费用5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被告夏国宇明知被告付超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借给被告付超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559.9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后期康复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84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超、夏国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35分,被告付超驾驶渝F9CX**小型客车从巫山县古城码头沿环湖路往九码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旅游码头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车辆冲向人行道,将原告撞伤。同年10月29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超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开支医疗费7559.90元。2015年1月9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医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杨世银骨盆及髋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杨世银后期康复理疗的费用约需伍仟元。3.杨世银的误工损失评定为180日。原告开支了验伤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告之父杨庆贵生于1935年3月6日,原告之母王成翠生于1933年8月11日,二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城镇居民。杨庆贵、王成翠共生育有六个子女。渝F9CX**小型客车的登记机车主为方传平,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夏国宇,该车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已于2013年12月5日到期且未续保。被告付超无机动车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付超已赔偿原告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验伤记录、验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对夏国宇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并非同一人,对于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夏国宇作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其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未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与侵权人即被告付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国宇将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59.90元、护理费1980元(3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康复费5000元、鉴定费及验伤费26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0天,故误工费应为6000元(100天×60元/天)。原告的父母均已年满7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应为1484.50元(17814元/年×5年×10%÷6人),原告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69元。原告伤后治疗、鉴定必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其遭受的精神痛苦,符合常人的共同感受,对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0500.9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77900.90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付超、夏国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摒除被告付超已赔偿的4000元后,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款为73900.9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2600元,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夏国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20元(2600元×20%),由被告付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80元(260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超、夏国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世银73900.90元。二、由被告付超赔偿原告杨世银2080元。三、由被告夏国宇赔偿原告杨世银520元。四、驳回原告杨世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县建行净坛路分理处开户的标的款账号上,并注明当事人名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付超负担735元,被告夏国宇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丽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