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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中天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中天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574号原告聊城市中天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二纬三路口南50米。法定代表人吕士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同辉,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宋璟大街626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彪,总经理。原告聊城市中天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兄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兄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供货标准和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5411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月10日后应付的质保金10588元也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470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好兄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定作合同一份。2、验收单一份。3、被告公司付款明细一份。4、催款函四份。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好兄弟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货架,并约定了数量、规格、价款,总价款为211760元,价格不包含17%增值税发票,包含运输费、安装费,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发货前支付总货款的60%即127056元,安装完毕验收即日算七日内支付货款54116元,剩余为5%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产品无质量问题12个月内付清即10588元,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还约定了交货日期、交货方式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对货架进行了制作安装,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验收单。被告验收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54116元。原告称其公司以传真方式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3日向被告好兄弟公司发出了四份催款函,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1月10日,质保期到期,被告应付原告质保金10588元。被告也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违约责任为自2014年1月17日以541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以10588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好兄弟公司尚欠原告中天公司货款64704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验收单、催款函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好兄弟公司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好兄弟公司欠原告货款6470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好兄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中天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4704元。二、限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中天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以541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以105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聊城市中天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